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曉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曉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曉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4月10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遭員警 李佳華 攔停,余曉婷因對於李佳華告知將開單乙事不滿,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推倒李佳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致後視鏡斷裂、右手手煞車彎曲,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上述方式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嗣經警當場逮捕余曉婷,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余曉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經證人李佳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大甲派出所4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26頁至29頁、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騎乘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機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警員對被告交通違規行為攔停舉發,係實施警務勤務之作為,乃執行其保護社會安全之法定任務所必要,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倒執行公務之警員李佳華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之強暴作為,自有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至明;又本案之警用機車,係用以勤務巡邏、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即員警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警用機車係警員 陳佳華 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推倒警用機車,致該機車受有後視鏡斷裂、右手手煞車彎曲之損壞,並以上開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佳華施以強暴。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行為,彼等間有時間及空間上之緊密關係,為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未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庭補充論告,被告亦未異議,本院認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認。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補充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員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僅因不滿員警攔停舉發其交通違規行為,且其急於前往應徵工作,向員警求情未果,竟徒手推到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造成該車損壞,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實不可取,惟念及系爭警用機車受損壞程度尚非重大,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6頁】,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警員李佳華已成立調解,並當庭向警員李佳華表示歉意,警員李佳華亦在庭陳稱:希望法官給被告1次機會,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頁、24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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