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元泰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互助會項目,私自經營互助會之業務,並與負責實際業務擔任董事之 曾天彬 共同籌辦,僱用 謝文正 (民國(下同)86年1月20日開始)及 盛茂彰 (86年3月開始)擔任副理, 王麗雅 (86年6月17日開始)擔任會計, 林淑華 (86年7月16日開始)、 張博盡 (86年4月開始)、 許秀英 (86年7月1日開始)、黃惟釗(86年5月1日開始)、 楊旭威 (86年3月1日開始)、楊旭澤(86年8月)、 涂麗華 (86年5月開始)為業務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86年1月16日開始,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至台南市○○路○段○○○號元泰公司之營業地址參加該公司所召集之互助會,入會者每會須繳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會員費,每會24人,實際上則僅有數人參加,其餘由公司以人頭充數,每月1期,每期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定期競標,底標1萬2千元,名義上最高標為3千5百元,實際上未達3千5百元以上者難以標得,以此詐術使乙○○等(詳起訴書附表)陷於錯誤,繳交會員費5千元參加互助會,甲○○等則以其他人頭湊足契約,並於會員表上為虛偽人頭會員之記載與乙○○等簽訂互助會合約。乙○○等多人因標不到會而自動放棄會員費,對於其等已繳之互助會費,元泰公司則百般刁難拒絕返還。有急迫需錢使用者,則鼓動其等提高標金至2千元以上,若超過3千5百元之高標得標,再要求其提供房地不動產予元泰公司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作為支付會費之擔保,唯得標者實際取得之會費亦多遭苛扣。因每一組會員多數為人頭,實際會費多由元泰公司所取得以此變相方式收取相當年息百分之30至百分之50的重利。營收所得,除支付員工薪水及業務員就招募之會員抽成外,均由甲○○及曾天彬均分。於86年8月12日下午5時45分在上址為警搜索時現場查獲,並扣得登報廣告2張、顧客切結書101份、顧客委託書73份、顧客合約書211份、開標名冊1本、流水帳冊1本、流水總帳冊1本、員工名冊1本、顧客本票85張。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86年8月12日,其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係於86年8月12日(行為終了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起訴後逃匿,經本院於87年4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8月19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8月13日開始偵查,至87年4
月15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8月2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經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
⑶、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之時效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6年9月19日提起公訴,至86年11月3日繫屬本院之日止,相差1月15日之期間,此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自應屬於進行狀態,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期間時計入,自應予以扣除。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86年8月12日被告最後犯罪之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再加上自86年8月13日(開始偵查之日)起至87年4月15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8月又2日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再扣除自86年9月19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6年11月3日(法院繫屬日)止1月又15日之時效進行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99年8月19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95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銘晃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