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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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一O四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筆直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東門路3段141巷口交岔路口附近時,適 郭頭 騎乘三輪腳踏車侵入快車道,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自後追撞郭頭之三輪腳踏車左後車輪,致郭頭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併吞嚥困難之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於99年1月4日出院並送至養護中心定期回診。然因郭頭本身患有主動脈粥狀硬化及鈣化,又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導致郭頭主動脈及其分支血管壁剝離,形成動脈瘤並破裂,腹腔大量出血,終至低血容性休克,而於99年5月7日5時10分許死亡。又乙○○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頭之子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頭之子丙○○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郭頭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併吞嚥困難等傷害,且因被害人郭頭本身患有主動脈粥狀硬化及鈣化,因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導致其主動脈及其分支血管壁剝離,形成動脈瘤並破裂,腹腔大量出血,終至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4-64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郭頭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被害人郭頭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郭頭騎乘三輪腳踏車,侵入快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9日南鑑字第099590257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5-66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與被害人郭頭各自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害人身體狀況及受傷程度,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郭頭之家屬成立和解,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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