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2月21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伍豪康 」之人。嗣於99年3月15日,有不詳姓名人士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電話向乙○○佯稱渠員工吳子崇遭地下錢莊押走,需渠匯款方會將之釋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該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存入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乙○○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
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前開事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告訴人之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褶/箱鑰/憑證掛失通知兼補發、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金融卡轉帳入戶服務申請書、金融卡狀態查詢、金融卡領用/啟用申請書等為其論據。另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頁),先予敘明。
五、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申辦開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且於97年間某日,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伍豪康」使用之事實;對於告訴人遭詐騙,而於99年3月15日匯款5萬元至該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亦不爭執。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好心將該帳戶借予朋友「伍豪康」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於82年8月30日開設,嗣
有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99年3月15日匯入5萬元至被告該帳戶內之情,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以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附於卷內可稽,經核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相合,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係因友人「伍豪康」從事茶葉生意,需要使用帳戶
,始將該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予「伍豪康」使用,並告知其提款密碼云云。詢之該「伍豪康」之年籍等資料,被告則稱「伍豪康」約四十幾歲、不知在哪裡從事茶葉生意(偵卷第7頁), 惟伊 知道該「伍豪康」之電話(偵卷第7頁),其住家在臺南市○○路上等語(本院卷第23頁)。被告既然知悉「伍豪康」之聯繫管道,卻自陳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未曾向「伍豪康」索討,此情已經違背常理。被告雖辯稱係因工作時間因素,沒有時間聯繫「伍豪康」云云,惟以電話聯繫告以催討存摺、提款卡之意,實耗時無幾;參之被告供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失落,「都在我家」(本院卷第23頁),卻於97年2月14日以存摺、印鑑遺失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申請晶片金融卡,旋於同月21日取得新存摺、提款卡後交付予「伍豪康」,有被告於本院供述(第22頁),與前揭彰化銀行單摺/箱鑰/憑證掛失通知兼補發申請書(本院卷第25-3頁)可佐,則被告特意更換印鑑,並新辦存摺、提款卡後,將新存摺、提款卡交付「伍豪康」使用,其後即未再過問催討,被告對於「伍豪康」是否將返還存摺、提款卡,顯然抱持毫不在乎之態度。再酌以檢察官曾以「伍豪康」之名查詢戶政資料無著(偵卷第9頁),以及該姓名諧音與台語「有好康」相同等情,該「伍豪康」是否為真實姓名,乃至是否真有其人,均可懷疑。
㈢另查,被告供稱係於97年2月21日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業經公訴意旨採為事實基礎,對照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見於99年3月15日告訴人存入5萬元前,該帳戶餘額僅有34元(警卷第11頁),被告上揭陳述,自非全無可採。而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於97年2月間交付他人後,迄至99年3月15日始被用以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其間相距已經超過2年,與犯罪集團多係於取得帳戶之最近期內,即使用該帳戶收受贓款之模式顯然相異;至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2年間前開物品有無轉手、或於何情形下成為收受贓款之帳戶,均未經公訴人舉證說明。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對於他人將為或正為犯罪行為乙節,須有所認識後,再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始有論以幫助犯罪責之可能。本件被告於97年2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及該帳戶於2年後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固均屬事實,然被告對於2年後實際使用該帳戶以收受贓款之人是否有所認識,乃至對其行為有幫助之犯意與作為,仍乏積極證據以資認定。
六、綜上所查,本件被告所稱係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借予「伍豪康」使用云云,雖非可信;惟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2年後實際使用該帳戶收受贓款者,有何幫助意思或行為。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乃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鄭銘仁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