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99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營業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16日17時5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臺南縣○○鄉○○村○○路上,嗣在該成功路與南雄路2段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後,於車輛起步欲穿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四岔路口、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雙腳膝蓋退化需以行人輔助器材代步之乙○○○,亦騎乘電動代步車由南往北沿上開南雄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駛至,甲○○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之大貨車前保險桿與乙○○○所騎之電動代步車右側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下瘀血、背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右手肘及兩手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7至11頁、偵卷第3至4、13至1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第12至18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22至32頁、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雙腳膝蓋退化需以電動代步車代步之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自有未合。雖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確保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而有過失,且造成被害人受傷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依約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及本院99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以,本院審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蔡孟珊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