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蔡玉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姚阿絨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同法第488條第3項)。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