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捌仟元、記違規點數叁點、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6月13日17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38.9公里處時,因①該路段限速10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經雷射槍測得行車速度為163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3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後,②因異議人拒絕交付證件,有不服稽查之行為而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誤載為第3項)、②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誤載為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8,000元,記違規點3點,施以道安講習、②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共罰鍰8,9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是星期日,高速公路車流量很多,且又下雨,視線不佳,僅憑雷射槍偵測未附照片,如何確認異議人之車輛超速,且異議人之車輛係5年以上箱型貨車,在車流量很高的情形下,如何行駛163公里的速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6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7月21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271467號函,及員警使用測速器並現場攔停舉發等為其依據,惟查:
㈠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調取員警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並勘驗舉
發機關99年8月31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271864號函附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為:「時間00:58秒時,異議人問警員有什麼證據證明其超速,警員稱雷射槍測到,一次瞄一台,是現場蒐證,沒有照相功能;時間01:46秒時,警員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稱其不是不拿出來,請警員先出示證據;時間02:18秒時,警員再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稱要警員先拿出證據,警員稱機器是經過標準局檢驗的,機器上面有速度,再度詢問異議人要不要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稱其要出示,但要警員先出示超速的證據,有沒有照片,警員稱其有給異議人看了,現場攔查,沒有相片,再度詢問異議人要不要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稱其要出示,其會配合,但要警員先出示證據,機器上面只有163,沒有照片,警員稱已經異議人看了;時間04:37秒,警員再度詢問異議人要不要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稱警員要先出示證據,警員稱已經給異議人看了,異議人要求要有照片;警員反覆詢問異議人要不要出示駕照、行照多次,異議人一直稱其會出示,但要警員先出示證據;時間07:08秒時,警員再度詢問異議人要不要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稱其有要給警員,但要警員先出示證據,警員稱既然異議人不出示,那可以走了,異議人稱其有要出示,但要警員出示證據;時間08:39秒時,警員稱因為沒有路肩,所以一直跟著異議人到有路肩處才攔下來,異議人稱要有證據才能攔異議人,警員稱雷射槍數據已經給異議人看了,但該雷射槍沒有照片,並詢問異議人要不要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稱其要出示,但要警員先出示證據,警員稱沒有照片,既然異議人不出示,那可以走了,舉發單用寄的。」等語,有本院99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照上開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舉發員警係在攔停
異議人之車輛後始開始進行錄音,惟舉發員警先前係針對何車號或何顏色、特徵、車種之車輛進行測速之過程,則無連續錄影、錄音之紀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舉發員警若能在進行測速同時,能夠利用錄音設備或錄影設備,於測速時同時口述自己係針對何車號或何顏色、特徵、車種之車輛進行測速,並且將測得超速車輛後對之攔停、舉發之過程均為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能避免被舉發人之質疑與爭議。本件舉發員警既已隨身攜帶錄音設備,卻未能使用於測速及追蹤攔停過程,而係在攔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後始開始進行錄音,致使無法確認該測速器所測得之數據確係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因舉發交通違規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本件既無法確認該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超速違規之車輛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自不得遽為裁罰。又本件異議人既已於攔停現場與舉發員警爭執其未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自不宜由本院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再以舉發員警之證言作為認定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是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㈢至異議人另經警舉發有拒絕交付證件,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
乙節,經查,依照上開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舉發員警在攔停異議人後,已讓異議人觀看其用以採證之雷射槍測速器所顯示之數據,再先後多次請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惟異議人均拒不出示,僅一意堅持要舉發員警先出示證據(照片)後,其再出示駕照及行照,然舉發員警使用雷射槍測速器對過往車輛進行偵測,因認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將異議人攔停,並出示雷射槍測速器上所顯示之數據予異議人觀看,則異議人即應配合舉發員警之稽查,出示其駕照及行照讓舉發員警查核,縱異議人對於舉發當時所憑之證據有所不服,亦應另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主張之,要難謂其得因此拒絕出示證件予舉發員警查核,是異議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於前
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事實,依照前開說明,不得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此部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確有上開不服稽查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