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之姐丙○○同居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58巷37弄7號,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開處所找丙○○ 商談渠 等父親名下「桔樂多」茶飲店經營權事宜,然雙方爭執不下,詎甲○○竟於當晚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額頭碰撞告訴人額頭後,再徒手毆打夠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眼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姐丙○○、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振桔 之證述、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一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報案錄音光碟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伊曾於98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與告訴人在伊與證人丙○○位在上址居所車庫內發生爭吵,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發之前,伊與證人丙○○一同在外宵夜,其後證人丙○○自行前往藥局購物,而伊則先行返家,之後聽聞門鈴聲,伊誤認係證人丙○○返回,乃由對講機開門,惟發現來者為告訴人,伊遂至門口,當時告訴人表示要找證人丙○○,伊表示證人丙○○尚未返家,請告訴人離開,約一、二分鐘後,證人丙○○自外返回,遂先行進入屋內,而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行進入車庫,兩人發生言語爭執,之後證人丙○○對伊表示業已報警,告訴人遂自行退至伊住處車庫外鐵門邊;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或以額頭碰撞告訴人額頭,亦未抓告訴人撞牆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前於98年12月23日日間,在電話中與其姐即證人丙○○發生言語衝突,至同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前往被告與證人丙○○同住之上址居所在外等候被告與證人丙○○二人,嗣被告返家後,告訴人按電鈴,由被告為其開門,之後證人丙○○返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上址車庫內發生爭執,證人丙○○於98年12月23日晚間11時43分許報警處理,嗣由證人即員警陳振桔、 王旭崇 二人前往現場處理,至翌日(同年月24日)凌晨2時1分許,證人王旭崇回報表示本件係「民眾甲○○稱其妻妹丁○○與家人有債務糾紛,雙方發生口角推擠及拉扯,警方到場處理時雙方當事人表示自行處理即可,警方勸導 謝女 已先行離去」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告訴人及證人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52頁正面、75頁正面至76頁正面),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核交字第1010號偵查卷第8、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就告訴人指述之內容以觀,查證人丁○○於警詢中指稱:「當時在場只有甲○○一人打我。他是以頭部撞我的頭,又徒手打我的臉和頭」(見警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則陳稱:「一開始甲○○的額頭撞我額頭,『我就撞到了牆壁』,之後用拳頭打我頭及眼」(見前引偵查卷第4頁),所指述遭毆打之細節,已有些許出入。至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問:你說你對甲○○說,有什麼事情就對我來,甲○○就打你?)不是,當時我就口氣不好,我就對他說,你為何到我們店裡,我們員工會害怕,後來我就對他說,有什麼事情就對著我來,要不然你就打死我好了,他就抓住我頭部撞牆壁」、「(問:他就抓住你頭部撞牆後,之後有無用其他方式打你?)之後就一直用拳頭打我頭部,然後他也用自己的頭部撞擊我的頭部」(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依其上開所證情節,被告顯係先抓住其頭部撞牆,之後再有出手毆打、以額頭碰撞其額頭等傷害行為。然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告訴人又改稱:被告係「先用他的頭部撞擊我頭部,我當時就感到暈了。然後他就用手一揮,我就往牆壁撞,然後他又出拳毆打我頭部」(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所證遭毆打之時序又與先前所證情節相異,是其所證情節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五、再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而言:㈠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之98年12月24日凌晨0時24分許,至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當時該院醫護人員於該院急診檢傷紀錄記載:「傷病別:外傷、顏面部外傷:顏面部撕裂傷」、「檢傷分級:三級、表淺撕裂性/已無出血」,於急診衛教紀錄勾選:「1.頭部外傷」、「6.傷口照護」;而該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則記載:「…評估:左眼流血結痂…」,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該院調閱,經該院以99年8月31日(99)奇醫字第5411號函檢附之急診檢傷紀錄(附傷勢位置圖)、急診衛教紀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眼挫傷併擦傷」(見警卷第6頁)。則依上開急診相關檢傷紀錄、衛教紀錄、護理紀錄單所示,本件證人丁○○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時,明顯於左眼部位有撕裂性傷口,該傷口並有流血結痂而需照護之情形。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丙○○報警時,其已遭被
告毆打(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王旭崇則證稱:渠等抵達現場後,被告與證人丁○○已無肢體衝突,但仍有口角,故渠與證人陳振桔將二人分離,由證人陳振桔維護證人丁○○,渠本人則維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綜合告訴人與證人王旭崇二人上開證詞,倘被告果有以告訴人指述方式為傷害行為,此一傷害行為必然發生於員警到場之前。
㈢然證人即一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爭執之員警陳振桔於偵查中
證稱:「我至該處時,屋主是男子,屋主在鐵門內,門是打開,受傷的女子臉有一塊紅紅,眼睛我(有)沒有注意有傷」、「(問:是否曾問被害人要不要叫救護車?)有,好像是我同事問,就是臉紅紅的,應該是打傷…」(見前引偵查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到現場時有無看見告訴人臉上的傷痕?)右手邊顴骨好像有點紅紅的,但是沒有流血」、「(問:她額頭有無任何傷痕?)我沒有注意看額頭,因為當時我們去的時候,有問他們發生何事,男生、女生都沒有說發生何事,所以我們也沒有仔細靠近去看女生身上有無發生何事,因為從他言談、動作,除了臉頰有點紅紅的,也看不出有異狀」(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另證人王旭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現場就你的觀察,丁○○的外表有無傷勢?)沒有什麼傷勢,看不出來,她一直說她頭部不舒服,我們問他是否要去就醫,她表示說不要」、「(問:當場就你所見,丁○○額頭部分及左眼部分,有無明顯的瘀青、破皮、流血的情況?)當時丁○○是由陳振桔維護,甲○○是由我維護,雙方較不易起衝突,所以丁○○的部分我比較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陳振桔、王旭崇二人前揭證詞內容,渠等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時,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至多僅右顴骨發紅而已。
㈣查本件事發當時正值深夜,且依證人陳振桔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證詞,渠等前往現場當時,現場僅有客廳內透出燈光,車庫內並未開燈,光線昏暗(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則證人陳振桔於光線如此昏暗之狀況下,猶能見告訴人臉部發紅情況,倘告訴人果有如前引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衛教紀錄、護理紀錄單所載明顯傷勢,衡情證人陳振桔、王旭崇二人應無無法查知之理。況,倘被告果真以額頭碰撞告訴人額頭,又將其推撞牆壁,並出拳毆打其頭、臉部位,衡情告訴人傷勢必重,如此焉有可能於員警到場時,僅見其臉部發紅而已?是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毆打之情節,與證人陳振桔、王旭崇二人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到場所見其身體狀況不符,而證人陳振桔、王旭崇所見告訴人現場身體狀況,復與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奇美醫院急診相關病歷紀錄所示傷勢相異,此等相互歧異之證據自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於,公訴意旨復舉被告之供述、證人丙○○、陳振桔三人證詞,資為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證人丁○○之佐證,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雖表示伊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和解之意思表
示並非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且被告尋求和解之動機不一,或為息事寧人,或為免日後訴訟之煩,不能僅以被告曾表達和解意思為由,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渠於本件事發當
日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亦未見其受傷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77頁正面),然證人丙○○之所以並未親見事發經過,乃因渠返家後,僅在門口向被告表示請告訴人離去,隨即將渠子攜入上址住處客廳安撫,並未至車庫查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情況,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經核證人丙○○前揭證詞內容,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發過程,證人丙○○均在客廳,並未由客廳走至車庫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反面),並無任何齟齬,難認證人丙○○於偵審中所為未親見事發過程之證詞有何不實。㈢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其與被告在上址車庫
內發生口角時,證人丙○○在客廳內「加油添醋」,而其遭被告徒手毆打、以額頭碰撞其額頭後,被告復欲持球棒行兇,遭證人丙○○阻止,之後證人丙○○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倘告訴人所證情節屬實,而公訴意旨所持:
「證人丙○○與告訴人丁○○因金錢糾紛反目,…又其與被告同居於上開居所,並育有一子,是其證述被告未傷害告訴人一節,委無足採」(見起訴書第3頁)之推論無誤,則證人丙○○既已明顯偏袒被告,渠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後,焉有反於被告之利益,逕行報警處理,而使被告陷於刑事訴追風險之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與公訴意旨所為推論過程不符,難資憑信。
㈣又公訴意旨以證人陳振桔之證詞,佐證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
實云云。然依證人陳振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渠僅見告訴人「臉有一塊紅紅」、「右手邊顴骨好像有點紅紅的」(見前引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54頁正面),此與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調閱之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之傷勢明顯不符,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當時臉色如何,僅為證人陳振桔個人判斷。證人陳振桔為警員,並非醫護人員,殊難僅憑渠個人主觀判斷逕認告訴人當時確有受傷。又證人陳振桔於偵查中雖證稱:上開臉紅之狀況應屬拳頭之類打傷云云(見前引偵查卷第14頁),然證人陳振桔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渠並未親見本件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渠於偵查中所證應屬拳頭之類打傷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末查,證人王旭崇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渠於現場處理本件糾紛時,告訴人對渠表示與被告發生拉扯,而被告則對渠表示係因告訴人意欲進入伊上址住處,為伊所拒,雙方發生口角,伊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之情況,渠遂將此一情節回報臺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由該中心人員登載於卷附臺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正面)。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件事發當時,其並未與被告發生拉扯,係純遭被告毆打(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堅決否認有向證人王旭崇為如此陳述,且表示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則證人王旭崇所為上開證詞內容,與告訴人所證及被告所陳情節均相互歧異;加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仍有口角,且被告於事發現場情緒激動,懷疑員警處理不公,因而與證人陳振桔爆發激烈之言語衝突,之後係經證人王旭崇勸說,被告之情緒始行平復,此業據證人王旭崇、陳振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73頁反面),則證人王旭崇是否因現場狀況混亂,誤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以致記憶發生錯誤,亦未可知。本件相關事證既有可疑,本院實無從僅憑證人王旭崇一人所為上開證詞,逕認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述情節尚有可疑之處,且卷內有關其傷勢之相關證據,亦彼此歧異矛盾,難認告訴人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