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七日被羈押五十八日,後該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號、一七五五七號起訴,然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受羈押前,受僱台南縣玉井鄉建設課約僱技術員,有固定之工作,因被羈押而失去工作,損失重大且在羈押期間精神之沮喪及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二項後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係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
1款固定有明文。然若有該法條項款之情形之人,而有下開情形,則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此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九十五年五月
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並於同日以九十五年聲押字第二五七號羈押聲請書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以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五○號裁定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訊畢後,認已無羈押必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後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一七五五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九十五年聲押字第二五○號羈押聲請書、九十五號聲羈值字第二二一號押票、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受羈押起算,至同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釋放之日止,前後共計受羈押五十八日乙情,堪以認定。
㈡然查,本件同案被告 葉枝成 、 林博文 及聲請人甲○○,原分
別擔任台南縣玉井鄉鄉長、玉井鄉建設課代理課長,台南縣玉井鄉建設課約聘技術員,依其職責各必須負責決策、綜理公所營繕公用工程發包;負責主管工程規劃設計、招開標、驗收等行政業務;負責承辦工程規劃設計、監工及驗收等業務,而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下列原則:Ⅰ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作者外,以邀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Ⅱ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Ⅲ不及與廠商簽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Ⅳ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本件聲請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補辦『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採購單向議價案』之程序,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逕以限制性招標(單獨議價)方式,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決標金額為五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當時玉井鄉公所主計室主任 鄭美卿 、台南縣政府採購局約聘雇員 傅國柱 、玉井鄉公所課員 馬桂馥 、 羅秋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則聲請人以限制性招標(單獨議價)方式,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顯然已違反上開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
㈡再聲請人對於「玉昇土木包工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因違
反政府採購法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一年內不得作為決標對象一事不爭執,而同案被告被告林博文為使「玉昇土木包工業」可以順利領取款項,經鄉長即被告葉枝成核可後,陳報縣政府請領補助工程款,並補辦議價程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補辦『玉井鄉公所補辦九十四年度緊急採購後續採購單項議價案』,履約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目的在讓已經完工的「玉昇土木包工業」可以領取後續工程款,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其等於明知『玉昇土木包工業』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後,仍獨家議價並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其行為有嚴重之行政疏失,情節更屬重大,對於其受羈押,顯然有重大過失。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合卷內證人即縣政府承辦
人傅國柱、玉井鄉公所前會計主任鄭美卿之證述,暨決標公告、拒絕廠商公告、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台南縣政府、玉井鄉公所之函文等書證,認為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葉枝成、林博文等人辦理「玉井鄉94年度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預估)工程」與補辦「94年度緊急採購」議價程序,以限制性招標(獨家議價)方式均違背政府採購法等法令決標予玉昇土木包工業,認為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聲請人就訴事實矢口否認,復自同案被告葉枝成任職之玉井鄉公所辦公室搜索查扣其子 葉忠政 供葉枝成使用、玉井鄉農會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對於其帳戶內有大筆金錢出入,是否即為與廠商不當資金往來之情事,尚有待釐清;且因尚須追查南林及金泰等營造公司參與上開工程投(圍)標情形、得標廠商玉昇土木包工業是否有實際施作工程及相關臺南縣玉井鄉公所公務人員責任;加以證人葉忠政尚未到案、使檢察官據以產生聲請人圖利涉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綜合上情觀之,聲請人所為確已足以使人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一節,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係出於聲請人前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
㈣綜上,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係因其前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據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