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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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先後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甲○○有期徒刑六月,後此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七、五九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僅因其心情不佳,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以平均每一個月施用一次之量,在臺中縣○○鎮○○路○號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租住處內,當場查獲甲○○與 陳楹琪 (所涉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二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一公克,並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及屬陳楹琪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所採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其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且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亦坦承其係因為心情不好,始又起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等情,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另案起訴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九號部分,又此起訴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予敘明),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僅因一時之心情不好又起意施用、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再次經送強制戒治,而後停止戒治,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甲○○租住處內,當場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係屬同案為警查獲之陳楹琪所有,業據被告及陳楹琪二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則該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既非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本應於陳楹琪所涉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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