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于富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于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予證人 蕭宏志李秀文 部分,另案原審99年度訴字第780號案件,被告林于富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轉讓第2級毒品予證人 許家誠林印順陳正旭 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亦將兩案合併審理,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證人等亦均傳喚到庭,顯見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亦無有非予羈押,難以保全證據、審判及執行之情形,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唯一羈押理由,進而推論被告恐因將來面對重刑處罰,有可應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逃匿之虞,惟被告係初次犯罪,羈押已達160天,期間接受觀察勒戒成功,並自白認罪,應無原審認定意志薄弱,而有企圖逃亡之情事。
㈡、羈押對被告人身所為之拘禁,自由之剝奪,其侵擾甚為重大,斷不可輕易為之,被告業已認罪,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於99年12月21日經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認被告知錯能改,且深具悔意,又並無具體之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不能以推定之方式,遂認被告有可能有逃亡之虞,而且本件延長羈押裁定亦違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故原裁定之認定實嫌率斷且尚屬臆測之詞,足認原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瑕疵,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參見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于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於99年10月5日以其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10月5日裁定予以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抗告人即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0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112頁),顯有相當證據可認抗告人涉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可能面臨重刑之宣示與執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已堪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重大,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為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難達確保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之目的,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原裁定已詳予敘明抗告人確係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事理及推論上,非無逃亡可能性,本院因認為繼續羈押被告,對於被告權益之干預,及因羈押所保全之法益間,並無不相當,亦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裁定認為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既所犯為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要屬的論。
㈡、再者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被告已承認全部犯行,惟因被告另主張有供出上手之販毒者,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為此尚在調查中,而未能結案,從而被告確係犯罪事實明確。況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不諱,基於一罪一罰原則,是被告所犯數罪仍將被判重罪,若日後有罪判決確定,仍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再參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為保國民健康禁絕毒品之政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原審法院認被告將來恐要面對重刑處罰,確實有可能為逃避刑罰執行而有逃匿之虞,應係就被告日後經法院判處重刑後,認被告確具有積極冒險犯難之意圖,而有逃亡之虞,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限屆滿前,審酌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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