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慶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曉娟 」署押共計貳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張曉娟」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慶智係張曉娟之父,明知張曉娟未同意以其名義購買原登記為 陳淑珠 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5日前某時,趁張曉娟入睡後,在張曉娟位在新北市○○區○○街(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擅自拿取張曉娟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後(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02年6月5日某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不詳機車行,將張曉娟之國民身分證交付給該機車行之不知情代辦人員,由該不知情代辦人員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張曉娟」之印章1顆,再由該不知情機車行人員,持上開張曉娟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張曉娟」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持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上開機車之車籍登記,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機車異動新車主為張曉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完成機車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張曉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曉娟於103年4月間收受上開機車違規之交通罰鍰通知,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慶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區監理所103年12月26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戶、異動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及刻印業者偽刻「張曉娟」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張曉娟」之署名、印文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揭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乃為完成同一過戶目的所實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利用不知情車行代辦人員偽造印章,並持上開印章偽造「張曉娟」印文及偽造「張曉娟」署名各1枚,為間接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為圖一己之便,不思尊重告訴人權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委由不知情車行代辦人員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之署押,並行使上開私文書,將上開機車過戶至告訴人名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顯見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僅具國小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併考量迄本院宣判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本案偽造「張曉娟」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所示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固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而行使之,當非被告所有,不應諭知沒收,然該文件上偽造「張曉娟」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備註│├──────┼──────┼──────────┼─────┤│汽(機)車過│新車主名稱欄│「張曉娟」署名及印文│偵卷第23頁││戶申請登記書││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