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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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且係以駕駛自小客車載運棉被至菜市場販賣為業,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四四三0號自小客車載運剛購買之棉被,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明正東巷以東約一百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適有 葉秋明 亦未依規定,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三七號重型機車自中安路西向東方向穿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葉秋明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承認肇事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越該路段之速限六十公里,而與被害人葉秋明發生擦撞,被害人乃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酒後駕車且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所致,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明正東巷以東約一百公尺處之東向西慢車
道上,該路段雙向各有二車道,劃有雙黃線實線,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中安路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上,車頭朝東,右前輪、右後輪分別距中安路北側路邊零點七公尺、零點九公尺,右前車腳距中安路、明正東巷交岔口第二支燈桿與中安路行向之垂直線三公尺,且車後方西向慢車道上留有左、右輪各二二點三公尺及二二點五公尺之煞車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前方之西向慢車道上,車頭朝北偏西,機車前、後輪分別距前述燈桿與中安路行向之垂直線六點一公尺、五點八公尺,且機車右側西向慢車道上留有二一點二公尺刮痕,刮痕起點距中安路北側路邊三點三公尺,而被害人經抽血檢測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四七點三六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份、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六張附卷可按,則依此關係位置型態,參諸雙方行進方向、路線、路況,被告駕駛車輛左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受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護板、右後引擎受損,及依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害人抽血檢驗單據加以研判,足認被告當時係以超越行車速限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被害人則係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且穿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二車乃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各一份可按。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已載明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於駕車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可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為是,然被告竟仍超越速限行駛,則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害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且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仍騎乘機車,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一0一0四九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高市覆字第四四六號函各一份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行為人以販賣物品為業,且所駕駛之車輛係供販賣物品所用,則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地位,其本於此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明揭斯旨。本件被告平日係以自小客車載運棉被至市場販賣為業,為其供述在卷,則其駕車行為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其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警員雖據報前去現場處理,但於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被告為犯罪人前,被告向前去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致罹刑章,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重
大過失,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且於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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