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梁秉翔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呂建志 被告 王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兩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傷害事實、過程均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7702號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原告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95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兩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所受損害之範圍及計算方式詳如下述:
(一)醫療費用:至今巳支出32,262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於106年9月16日急診入院後,因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無法從事雞隻受精工作,故需在家中休養6個月(自106年9月16日~107年3月15日止),此休養期間無法自行照顧,故上開期間181天需看護費用:2,200元(看護一天費用)181天=398,200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工作損失):106年9月16日急診入院後,因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無法以單手從事『雞隻受精』工作達6個月(自106年9月16日~107年3月15日止),每月薪資採用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分階段計算:
1、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1,009元。故106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5個月,21,009元3.5個月=73,531元。
2、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故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共2.5個月,22,000元2.5個月=55,000元。
3、所以上開6個月之工作損失總合為73,531元+55,000元=128,531元。
(四)精神慰撫金:被告兩人僅因商談不合意,即聯手將原告之左手打斷造成傷害,導致原告至今無法如正常人活動自如、左臂經常不定時之巨痛,原告未來的社交等生活要項,無一不受影響,也使原告長期活於恐懼中,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41,007元之精神慰撫金,聊堪撫慰。
四、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失共計60萬元,應由被告兩人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5條規定,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藉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7702號檢察官起訴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自費同意清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32,262元部分,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自費同意書清單為證,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需休養六個月及專人照顧,惟原告係左手尺骨遠端骨折,傷害非重,右手尚可操作及日常生活之活動,何需休養六個月及專人照顧必要?醫療機構每每均係患者要求記載需休養期間,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係由何人照顧?有無照顧費用收據?應提出說明,且本件係雙方互毆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能否請求此部分,請鈞庭審酌。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據原告稱係從事雞隻受精工作,雖提出 劉玉春 養雞場在職證明,被告曾前往求證,據告知原告曾從事雞隻注精工作,但未開具在職證明,在職證明上之到職日期係原告自行書寫之筆跡。原告之雞隻注射精液工作,左手僅係持住雞隻,主要注射工作在右手,對其工作並無影響。而原告所受傷害究竟減少勞動能力若干,此非經鑑定無法確定,原告未提出減少勞動能力若干之證明,竟然以基本工資全額請求,自非正當。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未來社交等生活要項無一不受影響,長期生活於恐懼中為由。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究竟對原告社交活動有何影響?互毆受傷對其生活有何恐懼產生?其請求41,007元聊堪慰撫,自屬無據。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劉玉春。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於嘉義縣○○鎮○村里00○0號之「阿城釣蝦場」談判,兩造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呂建志基於傷害之故意,於釣蝦場門前,徒手毆打原告梁秉翔及訴外人 梁宗欽 。被告王建豪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以右手肘扣住原告梁秉翔之脖子,再將原告梁秉翔過腰摔倒壓制於地上。原告梁秉翔因王建豪、呂建志上開行為而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雙膝擦傷、頸部紅腫、臉部擦傷等傷害。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7702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另有本院
107年度嘉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佐參,且查被告呂建志、王建豪對 於渠 等確有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而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呂建志、王建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列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核准32,262元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為32,262元。業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自費同意書清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又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表示不予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2,262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核准71,000元⑴原告主張伊於106年9月16日急診入院,因左手尺骨遠端骨折
,需在家中休養6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
181天看護費用398,200元。⑵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107年3月19日醫療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6年9月16日急診入院,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年9月20日出院,需休養
6個月及專人照顧,不宜提重物及工作,於106年9月27日至107年3月19日門診就醫共5次。」依上述醫囑記載內容,則原告於106年9月16日急診入院,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06年9月20日出院,此住院期間共計5日,應必須專人全日照顧。又查,全日看護費用一般行情,每日大約為2,000元至2,300元,因原告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身體不便於活動,而且是在住院的醫療階段,原告以全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而為請求,應可認尚在合理數額之範圍內。因此,原告住院期間,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2,200元×5天=11,000元】。再查,原告於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顧,此期間之看護,因原告係左手尺骨遠端骨折,右手尚可活動,而且已非住院的醫療階段,專人照顧僅係協助難單手完成操作的衣著及料理飲食等日常生活及代提較重的物品,照顧期間應以60天為必要限度。故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及60天的專人照顧期間作為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因此,原告於出院後兩個月即60天的休養期間,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1,000元×60天=60,000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共為71,000元【計算式:
11,000元+60,000元=71,000元】。
3、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核准128,531元原告主張伊於106年9月16日急診入院,因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無法以單手從事雞隻受精之工作,自106年9月16日至107年3月15日止,長達6個月。經查,原告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107年3月19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6年9月16日急診入院,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年9月20日出院,需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顧,不宜提重物及工作,於106年9月27日至107年3月19日門診就醫共5次。」堪認原告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06年9月16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之六個月期間。又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水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而且,原告本具有得從事工作的勞動能力,以法定最低的基本工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合理。再查,依據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則為22,000元。因此,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106年
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3.5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應為73,531元【計算式:21,009元×3.5=73,531元;註:元以下捨棄】。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期間共2.5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應為55,000元【計算式:22,000元×2.5=55,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128,531元【計算式:73,531元+55,000元=128,531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准4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受有左手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而急診入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
5天,門診就醫5次,至今無法活動自如,左臂經常不定時劇痛,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另參酌兩造年齡、學歷、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32,262元;⑵看護費用71,000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8,531元;⑷精神慰撫金40,000元。以上四項,合計總共271,793元。另查,被告主張本件係雙方互毆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此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例可參。因此,被告抗辯本件係雙方互毆,原告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難認可採。綜據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及聲請傳訊之證人,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及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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