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所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
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南向北方向直行,行至接近中山東路南側路緣4.9公尺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中山東路南側路緣4.9公尺處由東向西方向橫越仁愛路時,乙○○已見甲○○欲橫越馬路,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髖關節挫傷併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右小腿擦傷(4X3公分)等傷害,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2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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