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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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六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號:八十八年度執丁字第九○四號)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判決,諭知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生魚片刀壹把沒收。」,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丁字第九○四號),罪名及刑期部分記載為「殺人未遂,應執行徒刑:四年」,二者記載罪名不同,顯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判決主文宣告之罪名有別。因此檢察官之執行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三、惟查:
(一)本件聲明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於本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本件聲明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四年。嗣該案未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是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查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丁字第九○四號之執行案件,係就本院所為前述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之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中就有關「罪名及刑期」之記載,自宜按照本院所為前述確定判決之主文所記載之罪名、所諭知之刑確實記載之;惟查本院前述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之確定判決係諭知本件聲明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生魚片刀壹把沒收。」,依該主文之記載,本件聲明人所犯之罪名係傷害致重傷罪,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丁字第九○四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就本件聲明人所犯之罪名,竟於執行指揮書中「罪名及刑期」欄內記載「殺人未遂;應執徒刑四年」,此一罪名之記載,顯與本院所為前述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之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罪名不同,而有未臻妥適之處;然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復亦明確記載其所執行之確定裁判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三號判決之旨,其所記載之刑期亦係依照本院所為前述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主文而為記載;該執行指揮書將罪名載為「殺人未遂」,固有欠妥,惟類此罪名錯誤之記載,於聲明人實際應受執行之刑並無影響,當亦不生實質影響於本件聲明人之任何權益;聲明人執執行指揮書罪名記載錯誤一端,遽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就受刑人所犯罪名之記載,未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罪名而為記載,固有未妥,惟類此錯誤罪名之記載,宜由執行檢察官查明更正即可,期與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相符;該一錯誤罪名之記載,於本件聲明人實際應受執行之刑並無影響,自不生實質影響於本件聲明人之任何權益;其顯非關於受刑人刑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人執執行指揮書罪名記載錯誤一端,即遽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對於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顯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