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曜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曜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鑽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蒐證照片」刪除,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曜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蔡靜玫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電鑽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2號
被 告 徐曜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曜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時50分許,至蔡靜玫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26巷旁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店)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方之電鑽1組【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上址。嗣經蔡靜玫發現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蔡靜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曜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靜玫於警詢中指訴、證述、同案共犯 林恩先 、 陳念慈 (此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與案情有重要關聯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和解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徐曜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