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承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53號、103執字第13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承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承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前揭案件再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揭法院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表:
受刑人賴承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犯罪日期│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6日、│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4月24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案號│13544號│第1592號│3480號、第4334號、第│││││369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103年度簡字第41號│103年度易字第6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103年2月27日│103年6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103年度簡字第41號│103年度易字第683號││決├────┼───────────┼───────────┼───────────┤││判決確定│102年8月26日│103年3月24日│103年7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之案件│勞動│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第1457號│9962號│13891號│└──────┴───────────┴───────────┴───────────┘┌──────┬───────────┬───────────┬───────────┐│編號│4│(空白)│(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案號│3480號、第4334號、第│││││369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3號││││決├────┼───────────┼───────────┼───────────┤││判決確定│103年7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之案件│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8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