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佑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7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103年度交易字第8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佑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區○○路與崇興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應補充更正為「行○○○區○○路與崇興路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第7行「亦於是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補充更正為「亦於是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其行車方向為閃紅號誌之交岔路口,為支線道),依上開規則同條項第2款規定,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讓行駛於幹道車之梁佑國車輛優先通過,而貿然駕車直行」,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3年6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字卷第8-10頁反面),及被告梁佑國於本院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同上卷第17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佑國為國中畢業(本院交易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102年12月26日偵訊自稱係泰雅族之男子(惟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無原住民身分之記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未再陳述其有原住民身分),有輕度器官障礙(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因駕車行經閃黃燈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告訴人鍾○婷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其於警詢供述到路口時僅有煞車(點踏)及按喇叭示警等語(偵卷第17頁),顯未「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汽車先行,另雖證人鍾○婷於103年1月28日結證稱:「對方以很快的速度從我的右方衝過來,我來不及反應,對方就將我的車頭撞飛,整部車轉了兩圈半,停在轉角的路邊小孩子原本是坐在後座,但已經被撞飛離安全座椅,我和小孩因為驚嚇過度都哭了,對方是突然衝過來撞到我,我根本反應不及,我進入路口時速大約30、40公里,對方根本完全沒有煞車,時速大約有70、80公里,對方的前車頭直接撞到我的右前車頭,但對方車頭沒有什麼受損,只有左前方A柱的部分有點陷下去,對方要進入路口時,沒有減速也沒有按喇叭就撞過來」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然核對偵卷第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車輛靜止時,係停在告訴人車輛的前方,而依照偵卷第35頁至第42頁現場照片,被告汽車之右側「車身」右前輪到駕駛座之間嚴重凹陷受損,而告訴人自小客車係「左前車頭」受損,是依照車損情形,應係告訴人之車頭撞擊被告車身,並非被告車頭去撞告訴人車頭,足認當時被告已先行通過路口,而遭告訴人碰撞,依照路權,本應係由行經閃紅燈路口之告訴人要停車再開、禮讓行經閃黃燈路口之被告,被告於警詢自稱車速為20公里,於偵查自稱為30至40公里,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以車速70、80公里之速度衝進入口撞伊之情節,鑑定結果亦認兩造同為肇事因素,又被告之行車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於102年6月11日20時21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經傷口處置及留院觀察,至同日22時18分離院,建議繼續在家觀察並於門診追蹤治療(偵卷第5頁診斷證明書),傷勢非鉅,及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已知悔悟,另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一開始是因為我工作的因素無法去(調解),後來我終於有空去調解了,變成梁佑國沒有來,打他電話也不通。原本我想給他機會,希望他向我和小孩道歉,但他都不理會,所以我才提告,而且車禍發生後,梁佑國有請他家人到場,結果不是來關心我們,而是來罵我們的。希望梁佑國按照我的受傷及車損的3成賠償我,另外還有賠我精神損失以及工作損失」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是想和解,但是告訴人都沒有到庭,希望法院可以先安排調解」等語,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經告訴人表示:「不需要調解,準備程序我之所以未到庭,是因為之前在調解的時候就已經不愉快,且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時被告的家人有到場,態度也不好,我因為此車禍案件身心靈受創,我不想再與被告面對面,刑度請法院從重量刑,我會另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語,有本院103年9月1日電話紀錄表在本院交易卷第19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176號被告梁佑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佑國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行○○○區○○路與崇興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適鍾○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於是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鍾○婷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梁佑國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梁佑國於警詢及本│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署偵查中之供述。│訴人鍾○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婷於│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診斷證明書1紙。│害之事實。│├──┼──────────┼─────────────┤│四│臺中市○○○○○道路│告訴人因本件通事故受有傷害│││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之事實。│││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監照││││片共16張。││├──┼──────────┼─────────────┤│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條第3項、臺中市政府│失。│││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六│臺中市○○○○○道路│被告犯罪後自首之事實。│││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97年11月12日召開97年法律座談會,其中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當日起算或翌日起算?」,討論意見甲說認係當日起算,乙說認係翌日起算,最終研討結果採乙說,此有上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告訴人鍾○婷於102年6月11日與被告梁佑國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直至102年12月11日始向本署遞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仍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自為合法。
三、核被告梁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酌予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謝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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