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26號聲請人 陳志正 (兼 陳意誠 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3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具狀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略謂其確已於前再審聲請狀敘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而原確定裁定卻完全未予斟酌,逕認「未據敘明」即予駁回,顯違證據、論理及經驗等法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即原確定裁定與如何之應適用法規相違背,或與如何之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及漏未斟酌如何之重要證物,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