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74號聲請人 林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申請其兄 林榮周 之勞保死亡給付,經相對人以99年9月16日保給命字第09960630810號函駁回,聲請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復經該會以99保監審字第4207號審定書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訴願逾期,未經合法訴願,其訴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0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林榮周85年10月13日駕駛計程車載客至宜蘭市下車,欲回二結時發生車禍,送聖母醫院後死亡。而林榮周之勞保年資為23餘年,應領年資新臺幣(下同)63萬元,惟勞保局僅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計9萬元,少發54萬元。又勞保受益人為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雖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參,仍請本院准請意外險保險補助金云云。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以不合法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闕銘富法官吳慧娟法官汪漢卿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