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洪瑞鴻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
林雅儒 律師 林美津 被告 王檍甄 訴訟代理人張家銘複代理人 林志霆
蕭亦茜 參加訴訟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林志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庭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第1項聲明之請求賠償金額為1,205,278元,核其更正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本件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4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因參加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承保被告王檍甄於本事件發生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保險,於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參加訴訟。」(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上開車號之保單明細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在本件訴訟若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即應在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其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精誠四街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2時29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九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洪瑞鴻駕駛,在該交岔路口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上肢痠麻、暈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計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份:18,397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導致腦震盪、頸部、胸
部挫傷,住院傷病期間需專人照護,雖此項看護工作雖係由其家人實際擔任,惟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稽,故原告住院傷病期間由家屬看護照料,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則依一般看護費每日2,000元為計,於上開住院傷病期間(即自101年11月9日至101年11月15日)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共計12,000元(計算式:20006=12
000)。⒊工作損失部分(即起訴狀工作生活費部分):事故當時原
告長期從事羊肉批發工作,工作內容需剁帶骨羊肉,因本件事故頸椎受傷後,雖依醫囑休養3個月,仍無法施力實施剁骨動作,經就診因該頸部傷害導致頸椎第三、五、六椎間盤突出,迄今尚無法從事該羊肉批發工作,爰以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標準,請求自101年11月6日至103年2月6日(即自事故翌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日期,計15個月)之工作損失計281,700元(計算式:18
78015=281700)。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頸椎挫傷無法勞
動施力,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應至少受有神經障礙失能13級損害之情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而原告受本件侵害時年滿45歲,如計算至60歲,原告工作時間尚有15年,如以基本工資每月18,780為基準,原告因此減少之勞動能力為593,181元(187801223.07%11.0000000=5931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迄今無法從事羊肉批
發工作,且因此事故外傷症候,持續受疼痛之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27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參加人抗辯原告於101年11月5日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如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下稱順天醫院)診斷「頸部挫傷、左上肢痠麻、暈眩、胸部挫傷」等情形,並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住院6天之必要性。按諸一般腦震盪後常伴隨腦震盪後症候群,如頭痛、頭暈等,而由後追撞之車禍造成頭部受創時,外力亦會對頸部肌肉、韌帶等結構、造成拉傷,此種頭部受創亦往往造成之頸椎拉傷,並且有延遲發生之急性及慢性疼痛情形,其症狀包括頭痛、肩胛間疼動、上背痛、手臂痛等。原告於101年11月5日發生本件事故,於林新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腦震盪,當日離院返家休息,惟數日內仍感暈眩,並開始感到頸椎不適,上肢痠麻,遂於101年11月9日赴順天醫院骨科就診,經順天醫院骨科主治 陳鴻昌 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而辦理住院,此部分於刑事案中亦經調閱原告所有就診病例資料,而本件事故於刑事判決理由中引用順天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據以認定本件原告因車禍所致傷勢包括頭部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上肢痠麻、暈眩及胸部挫傷,足證順天醫院所診斷之傷勢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原告傷勢既經專業醫師診治判斷確認有住院必要,參加人所辯無可採憑。
⒉本件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30日院醫行字第
0000000000號所附鑑定意見謂:「頸肩部不適問題初期並不明顯、X光及磁振攝影檢查都未能顯示有重大傷害」。
上開鑑定意見,顯然與案情摘要「病患洪瑞鴻於101年11月5日發生車禍意外,第一時間先送林新醫院,意識清醒,頭部電腦斷層無腦外傷,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當日回家療養,四天後因有頭痛想吐暈眩的症狀,轉赴順天醫院住院,診斷為腦挫傷後遺症,同時有頸部疼痛問題,頸椎X光檢查有頸椎輕度退化,住院期間除施打類固醇治療外,加上復健治療一星期後出院,之後102年4月20日及10
3年1月17日有因頸肩部不適的問題看診,至103年5月
2日止以藥物及復健治療為主」相互矛盾,而依案情摘要之記載就有關頸椎部分,順天醫院早在車禍發生第4天即已發現有問題,且在此車禍發生前,原告從未有就頸椎問題曾有醫療行為,因此中國醫藥大學之鑑定結論顯然與病情摘要相悖。
⒊本件原告確實係因車禍後頸椎始出現不適之現象,而原告
於車禍後乃產生頭部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上肢痠麻暈眩及腦部挫傷,更經刑事判決所認定,如當時頸部未受傷,刑事庭時自不會有如此之認定。從而,原告頸部之傷自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本件原告左肩功能活動範圍確實受限,會影響從事剁帶骨
羊肉之工作,需積極治療,如治療有進展可以逐漸恢復,不能工作需回復時間約3至6個月,亦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同,是此部分之損害被告自須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答辯如參加人所提之書狀所載,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參加人主張: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受有『頭部腦震盪、頸部挫傷、左上肢痠麻、暈眩、胸部挫傷』等損害,並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1,205,278元整云云。然據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1年11月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並未有『頸部挫傷、左上肢痠麻、暈眩、胸部挫傷』等狀況,且據原告經診治後,隨即當日離院,原告現復稱其因本事件尚有『頸部挫傷、左上肢痠麻、暈眩、胸部挫傷』等狀況,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洪瑞鴻請求之金額為總計為1,205,278元,然其中部分金額並無證據且有疑義,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部分: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但並不認為原告肩頸損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向被告請求101年11月6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
計15個月之工作損失281,700元,惟原告所從事係羊肉批發工作,本身即有經營之淡季、旺季區別,故自應以原告平日進貨、出貨之單據明細以證明其收入,方為可採。
⑵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自順天醫院出院後,並未再進行
後續之門診或復健,原告係遲至103年1月17日方再至順天醫院進行門診,其因本事件所遭受之損害是否真如原告所述「不能工作期間長達15個月」已不無疑問,懇請原告需舉證證明其後續治療之狀況,以實其說。
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30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之鑑定意見內容略以:「…鑑定意見:
車禍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的症候群已恢復完全,頸肩不適的問題初期並不明顯,X光及磁振攝影檢查都未能顯示有重大傷害,…。」復查據原告車禍當時於林新醫院急診診斷係「腦震盪」,可知原告本車禍所致之傷勢係頭部外傷情形已恢復完全,原告稱係被告所造成之頸部病況並非事實,顯不可採。而鑑定意見又以:「…頸肩部不適的問題…,較偏向一般頸椎輕度退化及長期疼痛不運動產生之肩凝症(五十肩),…。」原告所稱顯然與醫師檢查結果有異,故原告目前頸部之情形與101年11月5日之車禍事件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⑷據本案警方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原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遭碰撞部位係後車尾,且受損微損,此由原告先前請求車損金額為57,000元即可證明損害極微(此部分原告現已捨棄),如此碰撞情況下,實難想像與原告聲稱頸椎受創一節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此亦由具有教學醫院等級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7月30日出具鑑定意見可稽。原告係偏向一般頸椎輕度退化及長期疼痛不運動產生之肩凝症(五十肩),且與本車禍事件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僅係勞工向
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時之標準,原告仍未證明其頸椎之狀況與本事件間之因果關係存在,即以標準表內之項目自行認定受有「神經障礙失能13級」損害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並據此向被告請求593,181元,自不足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本事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
元,衡量被告之身分、年齡等情況,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㈢原告曾向參加人請求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參加人
業於103年4月30日匯款40,141元予原告,然原告於本案中再度重覆請求,故針對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之部分費用應予以扣除。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等資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548號卷內(參見該偵查卷第17至29頁、第35至45頁、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0
0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之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原告駕駛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於前開車禍發生後,至林新醫院治療,經林新醫院診斷為腦震盪,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同上卷第63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則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本件原告在順天醫院支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16
,637元、在林新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80元、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支出之醫療費用1,080元,共計18,39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被告雖主張原告肩頸部分之醫藥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但為求訴訟經濟,同意全數給付18,397元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8,397元。
㈡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於101年11月9日至15
日至順天醫院住院6日,由家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12,000元。被告雖主張原告至順天醫院有部分是治療肩頸部分,即與本件車禍無關,但為求訴訟經濟,同意全數給付12,000元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㈢工作損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頸椎受傷後,自101年11月6日至103年2月6日無法從事剁帶骨羊肉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81,7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於102年8月14日始於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與本件車禍時間相隔近10個月,則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非無疑問。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是否能從事剁帶骨羊肉工作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車禍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的症候群已恢復完全,頸肩部不適的問題初期並不明顯,X光及磁振攝影檢查都未能顯示有重大傷害,較偏向一般頸椎輕度退化及長期疼痛不運動產生之肩凝症(五十肩)。目前左肩功能活動範圍確實受限,會影響從事剁帶骨羊內之工作,需積極復建治療,如治療有進展可以逐漸恢復,不能工作需回復時間約3至6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30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原告車禍所受頭部外傷已痊癒,而原告目前肩頸不適係因頸椎輕度退化及長期疼痛不運動之肩凝症(五十肩)所致,是縱原告自101年11月6日至103年
2月6日無法從事剁帶骨羊肉之工作,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實不得向被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
⒊原告主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與其記載之
案情摘要相互矛盾云云。然該鑑定意見書所載案情摘要謂:「病患洪瑞鴻於101年11月5日發生車禍意外,第一時間先送林新醫院,意識清醒,頭部電腦斷層無腦外傷,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當日回家療養,4天後因有頭痛想吐暈眩的症狀,轉赴順天醫院住院,診斷為腦挫傷後遺症,同時有頸部疼痛問題,頸椎X光檢查有頸椎輕度退化,住院期間除施打類固醇治療外,加上復健治療,一星期後出院。之後102年4月20日及103年1月17日有因頸肩不適的問題看診,至103年5月2日止以藥物及復健治療為主。」與前述鑑定意見並無矛盾之處,原告亦未明確說明究何處矛盾,其空言指摘鑑定意見結論與病情摘要相悖,實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在此車禍發生前,伊從未有就頸椎問題曾有醫療行為云云,惟原告提出順天醫院診治醫師陳鴻昌於103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病患主訴上述診斷與症狀為前次車禍傷害所開始造成」(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是陳鴻昌醫師亦僅係聽聞原告陳述「頸部挫傷併左上肢痠痲(頸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為本件車禍傷害所開始造成,事實上在本件車禍前原告頸椎或左肩是否有不適,並無憑證,自難徒憑陳鴻昌醫師依原告陳述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即謂原告於本件車禍前頸椎或左肩並無不適現象,更不能以此來推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另原告聲請傳喚陳鴻昌醫師要證明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使頸椎受傷乙節,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陳鴻昌醫師判斷原告本件車禍前是否有肩頸傷勢,全憑原告陳述,難認陳鴻昌醫師可以證明原告目前肩頸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於車禍後乃產生頭部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上肢痠麻暈眩及腦部挫傷,更經刑事判決所認定,如當時頸部未受傷,刑事庭時自不會有如此之認定云云。雖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23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將原告傷勢記載為「頭部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上肢痠麻、暈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然此係本於順天醫院出具之10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而為之認定,本院刑事庭對原告肩頸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並未為進一步調查,相較於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而得出原告肩頸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之心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傷勢,自不足以拘束本院。原告以刑事判決之記載即謂肩頸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置專業醫學鑑定結果於不論,實無足採。
⒌順天醫院雖出具10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
養3個月(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陳稱:本件事故頸椎受傷後,雖依醫囑休養3個月,仍無法施力實施剁骨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順天醫院評估原告需休養3個月,係因原告頸椎受傷,惟原告肩頸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難以順天醫院出具之10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而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⒍綜上,原告肩頸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81,7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肩頸受傷減少勞動力
,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惟原告肩頸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定係「頸椎輕度退化及長期疼痛不運動之肩凝症(五十肩)」,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頸椎傷勢而減少勞動力損失593,181元,要無所憑,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腦震盪等傷害,實受有身體、健
康之損害,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再查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01、102年度均無所得;被告名下有不動產3筆、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66,725元,101年度所得總額234,061元,102年度所得總額15,60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暨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90,397元(計算式:18397+12000+60000=90397)。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141元,有參加人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141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50,256元(計算式:00000-00000=50256),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2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56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