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62號上訴人 牛頓 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華珍 訴訟代理人 顏寧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認推計課稅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所定「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之規定。
㈡上訴人曾就原因事實所涉及之刑事案件,在刑事法院審理中
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自白為不正當之方法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無提供相關錄音以利證明其無以不正當之方法記載上訴人之筆錄」,是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本案之補稅處分應不合法,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作為判決依據,亦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原判決已明白交待本案推計課稅之規範依據及原因事實,且詳細說明心證形成所依憑、具證據資格之證據方法,及其導出證據資料、待證事實所立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前開上訴意旨竟僅以「上訴人曾在刑事審理中『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自白出自被上訴人使用之不正當方法,且與事實不符」為由,即謂「原判決採用該等自白筆錄為證據方法,應屬違背法令」云云,完全沒有針對「不正當方法」之具體內容,以及自白與真實不符之處,就原判決之心證形成論述為針鋒相對式之詳明論駁。是其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空泛而無具體內容之指摘,而非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其終局判斷,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等情,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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