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41號聲請人 許光輝 (即 許壽居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抗告及多次聲請再審,均遭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起訴主張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月繪製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證物,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為准駁之說明,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並未依法調查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有相同違誤。又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提上述證物,並未於理由欄為准駁之說明,原確定裁定自有就重要之證物漏未審酌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除係爭執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外,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部分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部分逾期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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