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九、五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戊○○自幼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為下列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戊○○與 劉大明 為朋友關係,平時二人互有往來,劉大明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至戊○○住處,二人相約外出,由劉大明騎乘單車附載戊○○前往高雄縣 梓官 鄉義氣堂旁樹下聊天並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至當日中午時分欲離去之際,巧遇住在高雄縣梓官鄉某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滿十八歲之男子(下簡稱梓官之人,現仍在檢察官偵辦中,迄今仍未查出其人),戊○○、劉大明仍共乘一輛單車,梓官之人自行騎一輛單車,三人在梓官鄉閒逛,其後劉大明載戊○○至高雄縣○○鎮○○里○○段○○道路農舍旁,未久該名梓官之人亦自行騎乘單車趕至,三人一起在該處聊天,戊○○與劉大明繼續飲酒,直至當晚至翌日凌晨時分,梓官之人於交談中向劉大明索討欠款,因劉大明無力清償,梓官之人揚言若劉大明不還錢,不如讓劉大明死了算了,此時戊○○突思及其對劉大明亦有不滿,戊○○竟與梓官之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梓官之人打壞放置在農舍旁之木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戊○○在芹菜田裡持木椅脫落之木條一支毆打劉大明之臀部及左、右肩部,梓官之人亦持木椅脫落之木條二支多次毆打劉大明身體及頭部等部位,且將其中一支木條打斷,劉大明不敵倒臥於芹菜田裡,嗣劉大明自行自芹菜田裡爬起,跑至農舍旁產業道路邊,梓官之人復以腳踢劉大明跌至有積水之稻田後,仍以腳繼續踢打劉大明,再踢倒矮牆上之磚塊至劉大明所倒臥有積水稻田裡,致劉大明頭部受有左額部擦傷瘀傷六x四公分、右頭頂部挫傷九x七公分、左後頭頂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十四x九公分、後部頭皮下血腫約十一x七公分,面部受有鼻樑瘀傷約五x四公分、左眼眶瘀傷、左顴部瘀傷一.五x一公分、右顴部瘀傷五x三公分外傷,前胸部受有多處瘀傷痕跡,最大約十三x六公分、右肩部有瘀傷痕跡,右背部有瘀傷約十二x八公分、右上背部擦傷約三x一公分、左背擦傷約七公分長、左背部瘀傷約八x五公分、擦傷一處六公分長,臀部內側有瘀傷,右上肢有外傷,右上臂外側部瘀傷約九x六公分、右前臂外側部瘀傷約十x五公分、右手背瘀傷約十一x七公分、右手指裂傷三x0.三公分、左上肢外側瘀傷約十八x八公分、左下肢外側瘀傷約十七x九公分、左手背部瘀傷約十三x六公分、左手指部裂傷四x0.五公分,右大腿前部瘀傷約九x五公分、左大腿前部瘀傷約十二x十公分、右大腿前部多處長條形擦傷最長十一公分、右膝前部多處小擦傷最長五公分長、左大腿前部瘀傷十三x七公分、左膝前部瘀傷約六x五公分、有多處小擦傷痕跡、左小腿大瘀傷約二十二x十公分、大足背部多處小擦傷,頭部之左頂部、頭皮下皮下出、帽狀腱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部有出血現象,胸部之左側肋骨第二根至第十根肋骨有連續性骨折、右側肋骨自第三根至第十根肋骨有連續性骨折、右後側肋骨自第五根至第十根肋骨有連續性骨折、右胸腔內血胸。梓官之人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時分離去後,劉大明因受重創無法自行從有積水之稻田裡爬起,戊○○將劉大明扶至農舍前休息,同日上午六時許戊○○發現劉大明神情有異,乃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騎單車至岡山空軍醫院求救,經岡山空軍醫院派救護車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許依戊○○之引導前往劉大明倒臥處,將劉大明送醫救治,然劉大明於救護車到達前因胸部鈍力傷導致血胸不治死亡。嗣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丙○○於戊○○尚未坦承犯罪前,先後趕赴案發現場查看,及岡山空軍醫院檢視屍體後,始查獲本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持木棍毆打劉大明兩肩及臀部,惟矢口否認與梓官之人共同殺害被害人劉大明之犯行,辯稱:我與劉大明及梓官之人在農舍,我與劉大明有喝酒,梓官之人要求劉大明還錢,後來梓官之人說劉大明乾脆死了算了,並動手打壞放在那裡的木椅,拿起二支棍子打劉大明打的頭部及腰部,我也拿一支棍子輕輕打劉大明,梓官之人還恐嚇劉大明不准離開,所以劉大明不敢離去,後來梓官之人將劉大明推到田裡,並將磚塊推入田裡,快天亮時,梓官之人就跑掉了,之後我還有與劉大明講話,我騎單車到空軍醫院找救護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自小課業表現極差,就讀高雄縣立 兆湘 國民小學四年級時經高雄縣政府社會
局鑑定為三級智能障礙(比照八十年重新訂立標準,三級智能障礙即屬中度障礙),在校期間除無法遵守規矩外,國小老師對其操性有「忠厚善良」、「熱心服務」等正向評語,就讀高雄縣立梓官國民中學啟智班時老師評語亦為正向,如「敬師睦友,應多自律」、「天真無邪,尚守規矩」。國中畢業後曾短暫進入高雄縣私立立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汽車科就讀,但因課業無法跟上而被退學。於本院審理中囑託高雄市小港醫院檢查被告身體結果,其頭頸軀幹四肢未有異常發現,腦神經正常,肌力、感覺、深部肌腱反射皆正常。檢查其精神狀態結果,其在外觀方面意識清醒,身材中等,態度較為防衛,在精神動作方面動作及步態均正常,在情緒方面情緒較低落、害怕,情感表露甚為拘謹、害羞,在言語方面音量過小,用字簡單,常需要反覆詢問,在思考方面思考內容較為貧乏,在知覺方面未有知覺扭曲之情形,在智能方面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不佳。綜合分析及結論為:被告之智能發展,依其就學表現、功能發展,及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經鑑定為智障,障礙等級已達中度智能障礙,而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其智能最佳發展僅能達一般人之六至九歲,其特徵包括無法前後有條理正確地思考與回答問題,容易判斷錯誤,對經歷的事情所產生之理解概念往往不正確,或與事實稍有出入,且無法用語言清楚正確地表達。只注意到事物最終的靜止狀態,忽略導致此狀態的改變過程,集中注意於最顯著的向度,而不容易同時注意好幾個向度之間的關係,傾向於將事物知覺上的外觀而非事物的內在邏輯當成事物的本質,語言發展僅能用簡單有限的字句回答較為封閉式的字句,對於牽涉時序、邏輯的開放式問句則有相關的困難,在有壓力的情境下,其困難則更明顯,這些障礙因先天的能力有限是無法訓練的。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對週遭資訊理解力、判斷力相較正常人有明顯差異,屬精神耗弱之狀態等情。此有高雄立市小港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高醫港業字第一七六二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社助字第一三四七五三號函附殘障者個案資料卡、高雄縣私立德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籍表各一份、高雄縣立梓官國民中學成績證明書二份、學籍紀錄表、高雄縣立岡山鎮兆湘國民小學學籍、輔導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據此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應可認定。由於被告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精神耗弱之人,對於其所經歷的事情所產生之理解概念往往不正確,或與事實稍有出入,而無法用語言清楚正確地表達,詳如前述,又本案共犯即該名梓官之人經檢察官發交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追查結果,迄今仍未查獲,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年三月九日岡警字第三0四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且本案發生經過查無證人在場親見,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發生之細節迭次所為陳述,囿於其精神狀態,屢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且不能就犯罪事實經過細節詳細連續陳述,以片斷敘述法,使用之封閉式之語言字句,且對於時間及事情先後次序顯然無法明確理解,故而本院僅得依被告對於重要部分之大略陳述,並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探得本案大致發生經過情形,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訊之初供述:劉大明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走路到我家,他騎單
車載我至梓官鄉一間廟宇旁樹下喝酒,至中午十二時許準備離開時,遇到梓官之人,我們三人共騎二輛單車在梓官鄉閒逛後,我與劉大明○○○鎮○○路○○道路一間工寮(即農舍),梓官之人隨後也趕到,這時已晚上十二點多,我與劉大明又喝一瓶保力達,梓官之人看我們二人喝,梓官之人質問劉大明害他住院,欠他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言不和,梓官之人將放在現場的椅子打壞,拿木條用力毆打劉大明身體及頭部多處,因為劉大明弄壞我單車後面鐵架,所以我也拿木棍輕輕打劉大明屁股一下,用手打他左右肩各一下,打完之後,梓官之人用腳踢劉大明到田裡面,用腳去踩劉大明的頭,再踢磚頭去撞劉大明後就跑掉了,劉大明無法爬起來,我下去幫他扶上來至工寮旁椅子上休息,他還活著跟我講話,這時大約是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三時多,直至早上五時多,劉大明講不出話來,我覺得怪怪的,早上六時多劉大明說會冷,我就回家拿衣服,回來時劉大明嘴巴打開,已經不能講話,早上七時多我騎腳踏車至空軍醫院叫救護車等語(見被告九十年三月三日警訊筆錄)。又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岡山空軍醫院勘驗被害人屍體,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鎮○○里○○段○○道路農舍旁勘驗現場並由被告當場模擬案發經過時,被告當場陳稱:梓官之人約劉大明到現場並叫劉大明還錢,梓官之人說劉大明害他,對劉大明說「你欠錢不還就要打死你,我再問你一次是否還錢」,然後就開始打劉大明,梓官之人還說「打死你警察察抓不到我」等語(相驗卷九十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又稱:我與劉大明起先在梓官子義廟喝保力達及聊天,我要載劉大明回去,梓官之人約劉大明來這裡,凌晨三點多時梓官之人說劉大明害他住院,叫劉大明還錢,梓官之人說「既然你不還錢,乾脆讓你死再說」,梓官之人先用棍子打劉大明,棍子打斷,再用腳踢劉大明到田裡,再用腳踢頭,踢磚頭到田裡,再用手腕及腳踢劉大明肚子及胸部,再打頭部、腳,再用腳踢,梓官之人說「乾脆死了算了」,再用腳壓劉大明的頭部踹了一下,梓官之人的眼睛指向我,意思叫我一起打,我是被逼的,他說有事會讓我靠,我拿棍子在田裡打劉大明臀部及左右肩膀,我七點多將劉大明送醫等語(同上筆錄)。其後於檢察官偵訊中稱:我和劉大明喝了一瓶保力達,因為劉大明把我的腳踏車輪子弄壞,所以我毆打劉大明的屁股及上手臂,確實還有一名梓官之人毆打劉大明(偵查卷五十七頁、七十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分別陳述:我看到年約十八歲梓官之人說劉大明欠他四十萬元沒有還,梓官之人拿二支棍子在梓官國中外面打劉大明,我剛好下班經過那裡,因為劉大明說謊約我出去喝酒害我請假,所以我也拿一支棍子輕輕打劉大明雙手臂,讓劉大明以後不要再來找我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又稱:晚上我與劉大明在梓官國中附近的廟一起喝酒,梓官之人剛好經過看到劉大明,向劉大明要錢,約劉大明到工寮,劉大明騎單車載我,梓官之人自己騎一輛,到了工寮梓官之人向劉大明說他乾脆死了算了,他不要這個錢,梓官之人就將木椅打壞,拿二支棍子一直打劉大明,我只有拿木棍打一點點,打完後梓官之人跑掉,我有與劉大明講話,我叫他要忍耐,我騎腳踏車到空軍醫院找救護車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另稱:因為劉大明沒事就亂打電話,我只有打劉大明兩肩,但沒有打屁股,梓官之人打壞工寮的椅子,拿二支棍子打劉大明,用手推劉大明到泥土裡,又以腳踢他,劉大明不敢反抗,我叫劉大明先回去,劉大明說不敢回去,梓官之人在晚上十一點至隔天上午六點打劉大明很多次,天亮才離開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再稱:梓官之人問劉大明如何還清欠款四百萬元,劉大明說他沒有工作,梓官之人問劉大明是要被打或還錢,劉大明說星期六還清,梓官之人說劉大明說的話不能聽,乾脆打死算了,梓官之人拿棍子打劉大明,劉大明沒有還手,梓官之人又說乾脆把你打死算了,又拿木棍打劉大明頭部,我推開劉大明勸架,梓官之人說不要理他,把他打死算了,梓官之人叫我不要管,劉大明還沒有死,有站起來,梓官之人以腳踢及推劉大明到田裡,又推下磚頭,梓官之人打完後,剛好天亮就離開了,我留在現場,劉大明還有氣在,我去叫救護車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又稱:下午三時之後我先回家,劉大明說他被梓官之人勒索,不敢回家,晚上八點我又回到現場,看到梓官之人及劉大明還留在現場,梓官之人又問劉大明是要還錢還是死路一條,梓官之人自晚上八點開始動手打劉大明至晚上九點,梓官之人約我一起離開,我說不要,天亮快六點,他離開後我就去叫救護車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復稱:劉大明被已滿十八歲梓官之人以棍子打死的,我只有以棍子他手臂及屁股,只有我與梓官之人打劉大明,沒有其他人在場,梓官之人打劉大明的頭部及腰部,在工寮前路中央打,推劉大明到
甘蔗園,撞倒磚牆,梓官之人打到快天亮,我也有打劉大明,我被梓官之人逼迫,梓官之人說劉大明在說謊,不要再相信劉大明,所以我就打劉大明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又稱:劉大明早上找我一起喝酒,梓官之人於中午二時至三時來梓官廟找劉大明算帳,梓官之人於晚上八、九點向劉大明要錢後生氣才開始打劉大明,因為劉大明常打電話騷擾我女友丁○○,我先動手拿椅子木條一支打劉大明屁股及手二下,梓官之人接著拿木條二支打劉大明的頭部及身體,大約打一小時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綜合被告上開迭次供述,雖被告對於⑴或謂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或謂下午二、三時許,與劉大明自義氣堂離去之際,巧遇已滿十八歲梓官之人。⑵或謂梓官之人與劉大明相約前往高雄縣○○鎮○○里○○段○○道路農舍旁,或謂梓官之人跟蹤被告與劉大明前往該處。⑶或謂九十年三月二日晚上十二時起至翌日早上三時許毆打被害人,或謂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三時多毆打被害人,或謂九十年三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至翌日上午六時許毆打被害人,或謂九十年三月二日晚上八點多打到九點多,或謂九十年三月三日晚上八、九點起毆打被害人約一小時。⑷或謂梓官之人先動手毆打被害人,或謂被告先動手毆打被害人。⑸或謂被害人弄壞被告單車後面鐵架,或謂被害人曾打電話騷擾被告女友丁○○,或謂被害人約被告一起飲酒,致被告需請假而無法上班,或謂梓官之人以眼神瞄向被告,示意被告動手毆打被害人。⑹或謂梓官之人離去後,被告亦有離去,嗣後再返回現場,或謂梓官之人離開後,被告未曾離開現場等諸項較為細節之記憶及描述,先後不一。惟依據被告上開供述,關於被害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至被告住處,二人相約外出,由被害人騎乘單車附載被告前往高雄縣梓官鄉義氣堂旁樹下聊天並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至當日中午時分欲離去之際,巧遇已滿十八歲梓官之人,其後被害人載被告至高雄縣○○鎮○○里○○段○○道路農舍旁,該名梓官之人亦自行騎乘單車趕至,三人一起在該處聊天,被告與被害人繼續飲酒,直至當晚至翌日凌晨時分,梓官之人於交談中向被害人索討欠款,梓官之人揚言若被害人不還錢,不如讓被害人死了算了,此時被告思及其對被害人亦有諸多不滿,由梓官之人打壞放置在農舍附近之木椅,被告持自木椅脫落之木條一支毆打被害人之臀部及左、右肩部,梓官之人持木椅脫落之木條二支多次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胸部多次,並將被害人踢至田裡,復以腳踢打被害人頭部,及以腳踢矮牆上之磚塊至被害人倒臥之田裡等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
㈢證人甲○○於警訊中陳明:我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六時左右,至石潭段巡田時
,發現有一名男子全身濕透躺在農舍前,我去別區巡田再回來時,發現庭前的木椅有一條木條斷裂在農舍之後,牆上磚塊也掉落田,路面有一些血跡等語(甲○○九十年三月三日警訊筆錄),復有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帶同被告至現場勘驗並模擬案發經過情形側錄之錄影帶結果,被告陳述其持木棍在產業道路旁芹菜田毆打被害人之臀部及兩肩,梓官之人則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被害人倒臥在芹菜田後又站起來,跑到農舍旁產業道路邊,梓官之人以腳踢被害人跌至產業道路旁有積水稻田裡,又以腳踹已掉落在稻田中之被害人,且以腳踢圍牆上之磚塊至稻田裡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依上開照片及勘驗筆錄可證現場產業道路一側為芹菜田,部分芹菜有被壓平之痕跡,產業道路另一側則
為有積水稻田,農舍與稻田之間築有低矮磚造圍牆,有磚塊掉落在農舍邊水泥地面上,水泥地面上留有木條及血跡,靠近產業道路及矮牆處有數株稻禾傾倒等情,另經警在現場查獲木條四支,其中編號27175-2、00000-00支木條係由同一支木條折斷為二支等情,有木條四支扣案可資佐證,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照片三幀附卷可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勘驗筆錄),據上各情,核與被告供述梓官之人持木條毆打被害人,打到斷掉,梓官之人將被害人推到田裡,以腳踢被害人,又踢倒矮牆上之磚塊落入被害人倒臥之田裡等情相合。又扣案木條四支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uminol試劑血跡檢驗法、人血紅素血清免疫反應、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作血跡檢查、DNA鑑定結果,送驗木條四根,經以uminol試劑血跡檢驗法及(抗)人血紅素血清免疫反應檢驗結果,其中編號27175-1、27175-2、27175-4等三根木條有人血陽性反應,但因含量過少,無法?迉XDNA型別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陸㈣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考,亦與被告供述其持木條一支、梓官之人持木條二支(其中一支木條係扣案編號27175-2、27175-3)毆打被害人等情相符。另檢察官採集被害人之血液及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其尿液含酒精0.025%(W/V),血液則未發現含酒精成份,另血液及尿液均未發現含有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六日陸㈠字第90017719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足證被害人生前確有服有酒類,核與被告供述其與被害人在農舍前一起飲酒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證人甲○○於警訊中陳明:我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六時左右,至石潭段巡田時
,發現有一名男子全身濕透躺在農舍前,被告對我說「這是我朋友,他喝醉了,跌倒在你田裡,我要去叫救護車來載他」,我還記得被告神色慌張地說「揍死了啦」等語(甲○○九十年三月三日警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我早上去田裡巡視時,就看到被告在現場,他主動告訴我「歐里桑,不好意思把田弄亂」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六點多點完名之後騎腳踏車來值日官室請求派救護車救護他的朋友,再不快點就來不及了,我指派己○○駕車前去等語(同上本院筆錄)。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值日室班長(指庚○○)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通知我派車載運傷患,被告坐在救護車上帶領我前去途中,被告說病患昨天晚上跌在水溝,今天早上他把病患抱起來放在工寮前,我很快就依據被告之指示找到工寮,救護車到達時被害人二眼睛及嘴巴都打開,身體濕濕的,已經不會動了等語(同上本院筆錄)。證人即前峰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當天我備勤,據報到空軍醫院時,被告說劉大明喝酒不小心摔到田裡,我尚未觀察屍體前就自行先到現場去查看,但找不到現場,再請同事帶被告引導至現場,我在現場觀察結果發現有打鬥痕跡,於是再到醫院查看屍體,自屍體外觀就可看出有毆打外傷,而被告又說他與被害人一起喝酒,被害人於凌晨時跌倒,他把被害人扶到工寮就先離開,回到家覺得過意不去,又回到現場,發現劉大明氣息微弱,才去叫救護車,但我判斷被害人應該不是自己跌倒死亡,將被告列為嫌疑犯後,被告才供述如警訊筆錄之內容等語(同上本院筆錄),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六時許仍在案發現場停留,其後被告騎單車至岡山空軍醫院請求派車救護,並引導救護車到場,惟被害人在救護車抵達現場前即已死亡,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可疑其為犯罪人之前,並未向警方坦承犯罪,直至警方綜合事證,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後,被告始供述如警訊筆錄所載之內容等情。
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並解剖被害人之屍體結果,其頭
部受有左額部擦傷瘀傷六x四公分、右頭頂部挫傷九x七公分、左後頭頂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十四x九公分、後部頭皮下血腫約十一x七公分,面部受有鼻樑瘀傷約五x四公分、左眼眶瘀傷、左顴部瘀傷一.五x一公分、右顴部瘀傷五x三公分外傷,前胸部受有多處瘀傷痕跡,最大約十三x六公分、右肩部有瘀傷痕跡,右背部有瘀傷約十二x八公分、右上背部擦傷約三x一公分、左背擦傷約七公分長、左背部瘀傷約八x五公分、擦傷一處六公分長,臀部內側有瘀傷,右上肢有外傷,右上臂外側部瘀傷約九x六公分、右前臂外側部瘀傷約十x五公分、右手背瘀傷約十一x七公分、右手指裂傷三x0.三公分、左上肢外側瘀傷約十八x八公分、左下肢外側瘀傷約十七x九公分、左手背部瘀傷約十三x六公分、左手指部裂傷四x0.五公分,右大腿前部瘀傷約九x五公分、左大腿前部瘀傷約十二x十公分、右大腿前部多處長條形擦傷最長十一公分、右膝前部多處小擦傷最長五公分長、左大腿前部瘀傷十三x七公分、左膝前部瘀傷約六x五公分、有多處小擦傷痕跡、左小腿大瘀傷約二十二x十公分、大足背部多處小擦傷,頭部之左頂部、頭皮下皮下出、帽狀腱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部有出血現象,胸部之左側肋骨第二根至第十根肋骨有連續性骨折、右側肋骨自第三根至第十根肋骨有連續性骨折、右後側肋骨自第五根至第十根肋骨有連續性骨折、右胸腔內血胸,解剖發現被害人身體外表有多重鈍力傷痕跡,頭部鈍力傷,胸部鈍力傷,背部鈍力傷,臀部鈍力傷等,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胸腔內有出血現象,右肋膜有血胸形成,右側前部肋骨與右側後部肋骨有多處骨折現象,致死傷為胸部鈍力傷導致血胸形成而死亡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屍體驗斷圖各一份、解剖屍體照片二十四幀、被害人在醫院照片十八幀在卷足證。據此足認被害人生前慘遭多重鈍力傷,部位廣布在頭部、胸部、背部、臀部,尤其是胸部鈍力傷造成致命之血胸、胸腔內出血。又被害人之臀部及左右兩肩確受有瘀傷,核與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陳稱其持木條一支毆打被害人之臀部及兩肩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陳述,為可採信。
㈥再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五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可資佐參。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僅毆打被害人之臀部及左右兩肩,而被害人之致命傷並非被告毆打之臀部及左右兩肩鈍力傷所致,詳如前述,惟被告於梓官之人向被害人索討欠款時在場,又親聞梓官之人揚言「不如讓劉大明死了算了」,被告雖係精神耗弱之人,但參酌被告於證人甲○○前去巡田時,被告神情緊張,且以言語表達「揍死了啦」,復於犯罪尚未被察覺之前,對證人甲○○及警員丙○○表示係被害人喝酒後不慎跌入農田裡,故意隱瞞其與梓官之人共同持木條毆打被害人致死之事實,又對證人庚○○表示再不快點派車就來不及救治被害人等情,足證被告雖患有中度智障,惟其智識程度已足以理解死亡之意義在於剝奪人之生命。被告在場親見梓官之人持木條二支多次毆打被害人身體及頭部等部位,又將被害人踢至農田中,復以腳踢被害人頭部,將農田旁堆在圍牆上未固定之磚塊踢至倒臥在農田裡被害人身上,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身體等部位,被告明知梓官之人用力之大,次數之多,欲置被害人於死地,被告縱因患有中度智障,以致於不能及時採取必要而積極之行為阻止梓官之人為上開殺人犯行,然被告竟與梓官之人共同參與,亦持木條毆打被害人,雖其毆打被害人之臀部及兩肩之部位,惟其明知梓官之人具有打死被害人之故意,則被告與梓官之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㈦至於被告究於何時與劉大明自義氣堂離去之際,巧遇已滿十八歲梓官之人?及究
係梓官之人與劉大明相約前往高雄縣○○鎮○○里○○段○○道路農舍旁,或梓官之人跟蹤被告與劉大明前往該處?及被告及梓官之人究於何時毆打被害人?及何人先動手毆打被害人?及被告因何故動手毆打被害人?及謂梓官之人離去後,其間被告有離去後,再返回現場等諸多細節,因本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仍無從確定,惟上開無從確定之事實,尚無礙於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九十年三月二日中午時分被害人騎單車載被告至高雄縣○○鎮○○里○○段○○道路農舍旁,未久梓官之人亦自行騎乘單車趕至,三人一起在該處聊天,被告與被害人繼續飲酒,直至當晚至翌日凌晨時分,梓官之人於交談中向被害人索討欠款,因被害人無力清償,梓官之人揚言若被害人不還錢,不如讓被害人死了算了,因被告思及其對被害人亦有不滿,由梓官之人打壞放置在農舍旁之木椅,被告在芹菜田裡持木椅脫落之木條一支毆打被害人之臀部及左、右肩部,梓官之人亦持木椅脫落之木條二支多次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及頭部等部位,且將其中一支木條打斷,被害人不敵倒臥於芹菜田裡,嗣被害人自行自芹菜田裡爬起,跑至農舍旁產業道路邊,梓官之人以腳踢被害人跌至有積水之稻田後,仍以腳繼續踢打被害人,再踢倒矮牆上之磚塊至被害人所倒臥之積水稻田裡之事實。又被害人因被告及梓官之人共同殺人行為,已生死亡結果,被告及梓官之人共同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殺人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與已滿十八歲梓官之人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朋友,在梓官之人決意殺害被害人之際,被告竟亦頓萌殺意與梓官之人共同殺害被害人,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價值,惟念及被告發現被害人受重創,恐性命不保時,尚知向醫院求救,足認其良心未泯,及被告素行尚好,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因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及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依其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扣案之木條四支並非違禁物,雖為被告及共同正犯即梓官之人共同殺人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依法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維君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