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威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威年於民國101年6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50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致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之 楊昇璿 發生碰撞,造成楊昇璿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頸椎損傷、第3至第
7節頸椎狹窄、右臉擦傷、左膝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嗣被告主動以電話報警,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昇璿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2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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