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抗告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無從准許,裁定予以駁回,揆之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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