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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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總 守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前原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
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
年10月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
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
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
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
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
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
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
條所定期間,即為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
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其所提之訴訟,亦因無聲明異議
應予駁回,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3476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定於108年5月21日實行分配,其中被告部分列計之
債權額,因被告與 洪金添 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即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等語。經查,原告於收受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後,認分
配表中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於同年5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
惟本院執行處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原告之異
議程序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惟查,原告於同年
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今未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
,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足佐,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87頁),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
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至原告雖於同年5月2日同時提出
起訴狀1份於民事執行處,惟原告係於同年月6日始提出本件
訴訟,有本院起訴狀上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足
見原告提出上開起訴狀於民事執行處時尚未起訴,且原告亦
未於同年月6日向本院起訴後,將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起訴狀
影本提出於執行法院作為起訴之證明,是原告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之該份起訴狀,僅單純為起訴狀之繕本,尚非為起訴之
證明,自難認為原告有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
提出起訴之證明。
三、綜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雖已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
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致異議程序未
終結,嗣原告雖已遵期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惟並未依法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
,此證明起訴義務,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無補正之
問題。從而,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系爭
分配表即已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
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應認為不合法,爰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