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162號
原  告  洪銘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俊鈞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狀雖以
「馬俊鈞」為被告,但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
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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