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蔡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陸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
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期繳納
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自民
國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0,000元(含本金
98,362元及利息)未清償,案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另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
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75%計算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3.042%,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306,568元
(均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
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
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另被告前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53,291元(含本金45,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
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各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及催繳欠款通知函、
慶豐銀行貨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
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現金貨
款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各1紙、渣打信用卡合約
書1份、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
債權讓與公告各1紙(見本院卷第4至24頁反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述3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一、二、三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