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黃群豪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朱軒劭
被   告 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梅
訴訟代理人  湯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與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亭公司,與中國信託
銀行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中國信託銀行或日月亭公司應給付原告
4萬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
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及女兒共3人原預訂搭乘台灣虎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虎航公司)107年7月10日6時40分
前往日本之航班,原告並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
機票。依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信用使用卡契約,中國信託
應提供免費國際機場外圍停車,及自停車場接駁至機場之服
務。日月亭公司則為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停車場之一,其屬
中國信託銀行履行該債務之輔助人,因而如日月亭公司因履
行債務應負過失責任,中國信託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
日月亭公司以經營機場停車及將旅客接駁至機場為業,其服
務內容即有讓旅客準時搭上班機之義務,且應能知悉一般航
空公司在班機起飛前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相當時間內,
如有無法使接駁旅客準時至機場之情事時,應主動告知旅客
,甚至拒絕接駁服務,始符合債之本旨。原告於107年7月
10日上午5時30分許抵達日月亭公司之停車場,日月亭公司
之職員已詢問得知原告搭乘之航班起飛時間為6時40分,應
能知悉台灣虎航公司該航班關櫃時間為起飛前45分鐘即5時
55分,若依當時情形無法在關櫃前將原告接駁至機場,應主
動告知原告,讓原告另尋其他停車場或其他到達機場之方式
,然日月亭公司卻故意不告知該停車場接駁車的發車時間,
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未能立即尋找其他停
車場,在停車場現場空等候,最後原告搭乘日月亭公司之接
駁車抵達台灣虎航公司櫃台辦理報到手續時已5時59分,而
逾該航班報到關櫃時間5時55分,造成原告無法搭乘原訂之
班機,被迫另行支付4萬3,854元購票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之航班以進行原預訂之日本行程,而受有上開金額之
損失。是以中國信託公司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日月亭公司
則應依停車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
得請求擇一判令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中國信託銀行或日
月亭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中國信託銀行則以: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予原告之國際機場
停車服務,係提供原告在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
1年內2次,每次最高7日之免費停車優惠,而原告於同
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至日月亭公司之停車場停車,
並未支付任費用,即中國信託銀行業已依約提供服務。至
於原告自停車場至機場間之接駁服務,並非信用卡契約提
供服務之範圍,此為各停車場為便利旅客(包括信用卡持
卡人及非信用卡持卡人)往返機場所自行規劃之額外服務
項目,因此就接駁服務部分,日月亭公司即非中國信託銀
行之履行輔助人。又縱認日月亭公司就提供之免費接駁服
務亦屬中國信託銀行之履行輔助人,然中國信託銀行於「
持卡人權益-國際機場停車」公告中,已載明信用卡持卡
人利用停車優惠須視當時停車場所餘空位多寡決定是否提
供停車,未保證持卡人至特約停車場必定能即時利用停車
優惠。此外,亦載明建議持卡人應提早(較班機出發時間
)2至3小時至停車場。換言之,中國信託銀行就日月亭
公司接駁車之發車時間、頻率並未有任何承諾,更未承諾
會配合信用卡持卡人搭乘航班之關櫃時限而提供隨到隨開
之即時接駁服務。再者,日月亭公司於停車場亦公告接駁
服務之班距為20分鐘至30分鐘。反而依上開相關之事實,
原告應能認識接駁服務並非得依持卡人個人需求而隨意更
動接駁車發車時間。本件日月亭公司已提供免費接駁原告
至機場之服務,可認中國信託銀行業已完成全部之給付。
又依日月亭公司提出之停車場記錄,原告係於107年7月
10日5時42分進入日月亭公司停車場,而接駁車最快能出
發之時間為6時3分,早已逾原告原欲搭乘航班之關櫃時
間。且縱使日月亭公司排除萬難讓原告搭乘5時45分出發
之接駁車(已載滿早於原告進入停車場之旅客),原告亦
無法在10分鐘內抵達台灣虎航公司之櫃台辦理報到。又近
年來政府、機場及航空公司均一再宣導旅客應於航班起飛
前2至3小時至航空公司報到櫃台完成報到手續,原告自
陳係當日4時40分自三峽家中出發,距原告原欲搭乘航班
起飛時間不足2小時,可見原告未能搭上原欲搭乘航班係
因原告未給予足夠時間以提供接駁服務所致,則原告另行
購買機票之損失,實與中國信託銀行及日月亭公司所提供
之服務間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令中國信託銀行及日月
亭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日月亭公司則以:日月亭公司主要係提供停車場服務,接
駁服務為附屬服務項目,依日月亭公司之公告,已清楚載
明接駁服務係視現場等候人數齊滿始發車,及接駁車班距
時間為20至30分鐘等資訊。而依日月亭公司停車場之監視
器所示,原告於107年7月10日5時40分進場,5時42分
至櫃台辦理手續,5時45分接駁車客滿出車(原告未搭乘
),6時3分接駁車再度回停車場,原告搭乘該班次接駁
車出發。可知日月亭公司係在30分鐘內完成接駁服務。原
告無法順利搭乘航班係因原告並未於足夠時間抵達停車場
以供日月亭公司提供接駁服務所致,不可歸責於日月亭公
司,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日月亭公司有讓旅客準時搭上班機之義務,其因
履行債務應負過失責任,中國信託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
過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經查,台灣虎航公司之報到
櫃台作業時間為航班起飛前2小時30分開放報到,起飛前
45分鐘關閉櫃台。原告係預訂107年7月10日6時40分桃
園機場至大阪關西機場之航班,櫃台作業之關閉時間為5
時55分,關閉前並由櫃台人員確認排隊動線內已無該航班
內旅客。原告於關櫃後之5時59分始出現在報到櫃台排隊
動線入口處,至6時4分才至報到櫃台,因此未能完成報
到手續及搭乘該航班等情,有台灣虎航公司108年8月6
日函覆說明及所附桃園機場影像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
頁至38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應於上開台灣虎航公司
之關櫃時間即5時55分前抵達櫃台,而以日月亭公司一趟
接駁車往返時間最快20分鐘來看,原告自日月亭公司之接
駁車發車後抵達機場最快約需10分鐘,再計算步行至航空
公司櫃台之時間約計為5分鐘,可知即令在最順利之情形
下,原告所搭乘之接駁車至遲應在5時40分前發車,始能
在上開時間前抵達櫃台。再依日月亭公司於官網公告「24
小時免費接駁車服務,無固定開車時間,只要人數到齊就
開車,並掌握在半小時之內接駁到機場之原則」,及在各
停車場之入口附近公告「接駁車等候時間20至30分鐘」,
有該公司提出之各停車場照片及官網網頁列印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可知日月亭公司提供之接駁服
務,係無固定發車時間,而係採人數到齊即發車,或者最
多等候30分鐘即發車之制度。上開制度既公告在官網,以
及在所屬各停車場入口處,原告於利用該公司接駁服務前
應能查詢得知,並以此為基準,自行決定抵達停車場之合
理時間。換言之,若原告最慢應搭乘5時40分之接駁車,
其應預留等候發車之時間約20分至30分,則原告最慢應在
5時10分至20分間抵達停車場,始為合理。惟原告自陳其
係當日5時30分抵達日月亭公司停車場,依前述之說明,
原告抵達日月亭公司停車場之時間顯已有遲延。而原告抵
達停車場後,其在日月亭公司辦理手續,接著由日月亭公
司接駁至機場,再移動至台灣虎航公司櫃台的排隊動線入
口時間為5時59分,其間經過為29分鐘,這個過程中依前
述日月亭公司之作業及接駁情形來看,尚難認日月亭有何
不合理之遲延,而認日月亭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接駁服
務。是本件原告無法順利搭乘原訂航班,應認係原告預留
等候接駁車之時間不足所致,原告主張日月亭公司因有接
駁之疏失應負過失責任,中國信託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
過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均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日月亭公司應能知悉一般航空公司在班機起飛
前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相當時間內,如有無法使接駁
旅客準時至機場之情事時,應主動告知旅客,甚至拒絕接
駁服務。然日月亭公司於原告等候接駁車期間故意不告知
該停車場接駁車的發車時間,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使原告未能立即尋找其他停車場,而在停車場現場空等
候,最後無法順利搭乘航班,造成另行購票之損失,日月
亭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
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查,日月亭公司之機場停
車場之接駁服務乃附屬於停車契約之服務,並非付費之主
要服務,有該公司官網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又
利用機場停車場之旅客眾多且所搭乘之班機各自不同,由
利用機場停車場之旅客自行評估是否利用停車場及接駁服
務,及如利用停車場及接駁服務時,自行評估其過程所需
支出之合理時間,尚難認不合理。再者,日月亭公司既已
公告其發車時間不固定,且原告抵達停車場時,已見一班
載滿旅客之接駁車出發,其應可預見下一班接駁車之發車
時間約在20分至30分後,而可自行評估決定是否繼續等候
或者以其他方式前住機場,自不能以日月亭公司在其等候
期間均未向其說明可能無法準時抵達機場,亦未拒絕接駁
服務,即認日月亭公司有何故意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未
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
故原告主張日月亭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中國信託公司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日月亭
公司則應依停車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失,
並請求判令中國信託銀行或日月亭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3,8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