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楊永青
被 告 楊永昌
被 告 楊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除佔用騎樓及公設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