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正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夾層斜坡車道
之鋼構組件回復原狀至可供車輛通行使用」之價額及相關資料(
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①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夾層斜坡車
道之鋼構組件回復原狀至可供車輛通行使用;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2,32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聲明第1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聲明第2項合計後之金額,惟
聲明第1項回復原狀至可供通行車輛使用部分,原告漏未提
出相關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