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錢恒
訴訟代理人 黃舜霞
被 告 李昴熲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
交附民字第5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
000-0000號重型機車(駕照已經監理機關註銷,下稱肇事機
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臺北市方向騎乘,於同日下
午3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中油加油站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之路段,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環境等一切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逆向行駛在對向往新北市○○區○○○○道上,適原告騎乘
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油加油站
斜對面之無名小路駛出,正橫越康寧街欲前往對向之中油加
油站,被告閃煞不及,其所騎乘肇事機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
左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下肢、左踝、左足擦
挫傷、左外踝骨折併內側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已經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
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傷害部分已確定,肇事逃逸部
分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810元,②家屬看護費6萬元(住
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30日,每日2,000元計算;③系爭機車
修復費22,900元,④精神損害20萬元,以上共計30萬3,71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由系爭刑案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事發當
時之事故畫面距離監視器過遠,內容無法清楚便是肇事者即
為被告。被告當天雖有行經事發路段,但不得據此推論肇事
者即為被告;由被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外觀照片,亦無法證明
即為肇事車輛。系爭刑案證人證述行為人身高亦與被告相差
甚遠。被告確非肇事之人,無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看護費並無必要,且其並無證據及計
算依據;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亦尚未修繕,不得請求賠償
;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地
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
實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
,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因而受有
右下肢、左踝、左足擦挫傷、左外踝骨折併內側肌腱斷裂等
傷害,被告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
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及卷附本院刑事判
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
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影本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偵
查及一審卷影本查明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核無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過失肇事致其受傷乙節,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萬81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住院等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20,810元乙節,業據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以及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
意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自費或健保自付差額醫材料同意書
等影本為證,經核上述醫療費用收據之科別各為急診醫學科
、骨科,堪認確屬醫療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損害6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要旨參考)。是依被害人之傷勢,倘有無法自理生活起居
,須他人看護照料必要者,縱由親屬代為照顧,亦得請求必
要看護費之損害,要無疑義。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有骨折之傷害,無法行動,而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共30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6萬元乙節,雖為被告所
爭執,然以原告所受左外踝骨折併內側肌腱斷裂之傷害而言
,顯然須相當時間始得復原癒合,於骨折傷勢復原前,其行
動當有困難,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亦屬必然而合理。參諸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後,於107年1
月30日住院,同年月31日進行復位剛釘固定修補手術治療,
於同年2月2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之醫囑,原告主張看護期
間30日,自屬合理必要。又關於每日看護費2,000元之計算
標準,按諸目前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亦屬合理可採。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損害6萬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是
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
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
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告自承系
爭機車非其名義所有,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
機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
從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左踝、左足擦挫傷、左
外踝骨折併內側肌腱斷裂等傷害,依其傷勢,其精神上自然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衡酌上述原告受損害情狀,並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及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較屬合理。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6萬810
元(20,810元+60,000元+80,000元﹦160,81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81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