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20號上訴人 趙水涵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上訴人 王黃梅 被上訴人 王金榮 被上訴人 王金源 兼上開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各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本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酒後(其酒測值尚未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街○○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上訴人竟違反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撞擊同向前方在交岔路口欲左轉之被害人 王立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被害人王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臂、左膝前部、左足背部擦傷、及額部擦傷等傷害,而引發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死亡。上述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06號起訴書、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上訴人於原法院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喝酒紀錄、及前揭鑑定意見書,均表示無意見,已生自認效果;且上揭事實亦據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本件肇事責任,被害人王立並無肇事因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王立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 王立之 配偶與子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下述項目之損害及金額:㈠殯葬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8萬元,此係由月光禮儀社總籌承包,並由被上訴人4人平均支出,有收據明細可證。㈡精神慰撫金:按被上訴人王黃梅(以下簡稱王黃梅)為被害人王立之配偶,被上訴人王金榮、王金源、王金進(以下簡稱王金榮、王金源、王金進)均為被害人王立之子,被上訴人遽逢喪夫、喪父之巨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12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每人各40萬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均為72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7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2萬元,及均自100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等其餘之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二、上訴人則辯以:本件肇事地點為T字形的交岔路口,上訴人騎乘機車由南向北行駛,已經過該交岔路口,被害人王立從上訴人的右方斜切45度角(即從上訴人右肩角度切過來),上訴人因戴眼鏡看不出來,反應不及,被害人王立機車左把手先擦撞到上訴人的右手腕,再擦到上訴人右邊之後視鏡、及前方導流板,被害人王立前輪胎撞擊上訴人前輪胎之碟煞盤,被害人王立因而人車倒在北向車道上,而上訴人之機車則被撞擊衝到對向車道,車頭轉向再偏向南方,上開撞擊點為已過該交岔路口之1.5至2公尺處。本件事故現場圖左上方東西南北向標示顛倒,當時被害人王立是從該圖所示之安溪街76巷南側之該交岔路口直接斜切出來,要橫越馬路至西北側之住處,被害人王立違規在先,上訴人當時時速約50公里,被害人 王立剛 起步即想加速橫越馬路。又依被上訴人於鈞院陳稱:「下一個路口是我家,事故發生後我有到現場,去的時候只剩下機車,人都已經送醫了,安溪街76巷與轉進我們家的路口還有三、四十公尺左右,是上訴人的機車去追撞我父親的機車,機車後面的牌照掉落,如果不是從後面撞擊,牌照不會掉下來。我不確定我父親是不是從76巷巷口要出來,但可確定他當時要回家。」、「被害人住處在現場圖的西北側,我父親有駕照,我不確定是不是從76巷出來。」等語,可知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並非要左轉行駛,而係要橫越安溪街後,再逆向行駛至其西北側之住處,被害人此違規行駛,除將使他人無從防範外,亦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縱非如此,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疏失,被害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而本件刑事判決、原審判決書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王立駕車沿安溪街由南往北至肇事路口左轉行駛,屬前方左轉車輛,遭同向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之趙水涵(即上訴人)車撞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另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雖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惟並非皆可請求,就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等,堪認為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可請求,然祭獻牲禮費(如雞鴨菜肉及菸酒)、樂隊費用、喪宴費用或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則非收殮及埋葬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而毛巾費用係對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饋,亦非收殮及埋葬費用之必要費用,亦不得請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已支出殯葬費用48萬元,其中樂隊21人計25,200元、金紙12,000元、孝女琴2台計8,000元、大鼓陣7,500元、國樂9,000元、牽亡歌8,000元、毛巾盒200盒12,000元、尾食74,100元、椅桌5,000元,共計160,800元,均非必要之殯葬費用,皆應予以扣除,不得請求。另告別式場高達65,000元、道士壇3壇96,000元,亦非必要之殯葬費用,若認此二筆費用仍為必要之殯葬費用,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顯過於浮濫奢華而無此必要,應予以酌減;又土公21人費用共計192,000元,亦同上理由,亦應予以酌減。再被訴人資力顯優於上訴人,原判決准被上訴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各50萬元,方符公允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酒後(其酒測值尚未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撞擊被害人 王立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被害人 王立人 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臂、左膝前部、左足背部擦傷、及額部擦傷等傷害,而引發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死亡;上訴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王黃梅為被害人王立之配偶,王金榮、王金源、王金進為被害人王立之子;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6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06號起訴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91號過失致死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肇事原因,係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因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前方行進欲左轉之被害人王立所騎乘輕機車,致被害人王立人車倒地,因而傷重而死亡,被害人王立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責任等節,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茲將本件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以:被害人王立當時騎乘機車係要直接橫越安溪街
後,逆向行駛至西北側之住處,並非沿安溪街由南往北至交岔路口始左轉欲回住處,被害人王立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使上訴人無從防範;又縱被害人王立在上訴人前方行駛,亦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疏失,被害人王立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
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
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是當事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事人非當然受其拘束,苟當事人於民事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其於刑事法院所為之供述不一,民事法院自得本於職權獨立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查上訴人就本件肇事原因,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安溪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處,我車直行通過路口時,此時有一部SCW-203輕機從我車右側往左行駛而來,我車見狀時我車右側車身即與該車左側車身相撞,我車速40-50公里,我有喝酒」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6頁背面);而於99年4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我當天要去秀水公司上班,我沿路騎時,看見死者在我前面,他騎靠路邊,他是要左轉到對面。我遠遠看見他時,他車子跟我同向,車子向前,我騎近時,他忽然轉過來,我反應來不及。我看見他要轉彎時,雙方距離約一公尺。當時我速度4、50公里;他則慢慢騎,大約30公里左右。發現他轉彎時,我閃到左邊。」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21頁);嗣於99年6月15日偵訊時則稱:「當時他在外線馬路,我的車到中間,距離大約只有三公尺,人的視角大約120度,根本看不見他,我看見他時已經來不及,我認為我無法反應」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7頁);再於刑事原審審理中係供稱:「在事發之前經過新的秀安派出所左邊,切進三至四公尺後,有看到前方機車,距離20多公尺左右;接近岔路口的時候超車的,我看到機車在我前方,但是已經下車步行。當時對方機車要轉的時間很短,我又近視,那個角度是死角,看到的時候差不多1秒鐘。當時我沒有注意前方的車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1頁);嗣於本院刑事審審理中則稱:「我看到被害人在前方約20公尺處他原來騎在外線,我有回去現場看,因為那個路崎嶇不平,被害人要左轉切入,才跟我的車子發生擦撞,被害人的機車左手把擦撞到我的機車右後視鏡,後來他的機車左後側擦撞到我的右側擾流板,第三次是輪胎對輪胎撞擊。」、「原審判決書認為我有超車,但我沒有超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25頁背面);而於本件審理中又改稱:「系爭肇事地點為T字形的交岔路口,其騎乘機車由南向北行駛,已經過交岔路口,被害人從上訴人的右方斜切45度角(即從其右肩角度切過來),其因戴眼鏡看不出來,反應不及,被害人機車左把手先擦撞到其右手腕,再擦到其右邊之後視鏡、及前方導流板,被害人前輪胎撞擊其前輪胎之碟煞盤,被害人人車倒地在本來行進之車道上,而其機車則被撞擊衝到對向車道,車頭轉向再偏向南方,上開撞擊點係在已過交岔路口之1.5至2公尺處。被害人當時是從安溪街76巷的南側直接斜切出來,要橫越馬路至西北側住宅,被害人是逆向行駛過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上訴人上開前、後所述,雖有不一,惟就上訴人於事發前確已發現被害人 王立騎 乘機車在其同向之右前方,而上訴人騎乘機車係在被害人之後方,被害人 王立於 上訴人行近時欲左轉回住處,上訴人因反應不及而擦撞被害人王立之人車等情,則大致相符。
⒉而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刑事相驗卷第8頁至第15頁)所示:本件肇事路段為彰化縣○○鄉○○街○○巷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三叉路口,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按本件現場圖東西南北方向之標示相反),被害人王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亦沿彰化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訴人前方,二人於行經彰化縣○○鄉○○街○○巷交岔路口時,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側車身撞擊被害人王立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生本件事故等情。又依王金進於本院陳稱:「下一個路口是我家...我不確定我父親是不是從76巷巷口要出來,但可確定他當時要回家;被害人住處在現場圖的西北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再參以上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上訴人機車毀損較為嚴重處為右前側車身,而被害人王立機車毀損較為嚴重處則為左後側車身,至於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及被害人王立機車之後車尾,則大致完好等情,堪認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時,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 王立適 欲左轉,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機車右前側車身,撞擊被害人王立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而致生本件事故。則上訴人於本院就被害人王立當時係要橫越安溪街後,再逆向行駛至西北側之住處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係上訴人之機車由後去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機車後面之牌照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牌照並未掉落,仍懸掛在該機車車尾,且機車車尾狀況尚為完好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資比對(見刑事相驗卷第13頁);且上訴人如係由後去直接追撞被害人之機車,上訴人機車受損最嚴重部位應為車頭正前方,而非其機車之右前側車身,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上訴人由後直接撞擊同向在前欲左轉之被害人王立,王立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核與事實尚屬有間。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在卷(見刑事相驗卷第10頁),其對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刑事相驗卷第9頁),上訴人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訴人於事發前確已有發現被害人王立騎乘機車在其同向之右前方路旁緩速前進,亦已如上述。詎上訴人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王立所騎乘之機車,適欲左轉,且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於發現被害人王立騎乘機車欲左轉時,未能及時採取防避之安全措施,致騎乘機車右前側車身撞擊被害人王立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車身,使被害人王立受有上揭傷勢而傷重死亡,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王立亦有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仍難解免上訴人上開之過失責任。又本件刑事確定判決雖採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同認本件係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原因,王立駕駛輕機車為前方左轉車輛,被後方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附民卷第9、10頁及原審卷6至8頁),惟本院已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害人王立亦與有過失,自不受上開鑑定意見、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王立係因本件車禍致死,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立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審酌分析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害人王立支出殯葬費48萬元,每人各支出12萬元,並提出費用收據、估價單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其賠償範圍則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是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喪葬單據項目,應係以道教儀式兼採傳統習俗方式辦理,為示對往生者及習俗之尊重,除有顯逾一般常見必須開支項目外,被上訴人既已實際支出,損害已生,審核自不宜過苛。是上開樂隊21人計25,200元、金紙12,000元、孝女琴2台計8,000元、大鼓陣7,500元、國樂9,000元、牽亡歌8,000元、告別式場65,000元、道士壇3壇96,000元部分,核均屬台灣民間傳統喪葬習俗所常見,為往生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時所需,堪認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另土公16人費用共計19,2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為修築被害人墓園所為之工人工資支出,自屬埋葬所必需之費用,而為必要之殯葬費支出。則上訴人辯以上開金紙、各式陣頭、告別式場、道士壇及土公等費用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或應予酌減云云,均無足取。惟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毛巾盒200盒12,000元、尾食74,100元、椅桌5,000元,共計91,100元部分,應係喪家哀感答禮、酬謝吊唁所支出,尚難謂係必要之收殮及埋葬費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非為必要之殯葬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尚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殯葬費,扣除前開非屬必要之91,100元,應為388,900元(48萬元-91,100元=388,900元)。被上訴人主張殯葬費用係其等所平均支出,則被上訴人每人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97,225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王黃梅務農、國小肄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多筆,王金榮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王金進高中肄業、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一個月4萬多元、名下有汽車0輛及多筆投資,王金源則為碩士、經營公司、名下有房屋、土地及多筆投資;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收入一個月約3萬元,家庭狀況小康、未婚,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5至53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過失行為之程度,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迄今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每人各8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主張該金額過高云云,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殯葬
費用97,225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各為897,225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未能及時採取防避之安全措施,固有過失;惟被害人王立騎乘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禍,被害人王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衡量上情,並斟酌二車撞擊點為上訴人機車右前側車身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堪認事發當時,被害人王立於上訴人到達上開交岔路口前已先為左轉之動作,並即將完成,倘上訴人於事發前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為減速,應不至於釀致本件事故;況上訴人亦自承事發前其確已有發現被害人王立騎乘機車在其前方路旁等情,本院認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應顯較被害人 王立為 重,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王立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因之;上訴人賠償金額應依上開比例酌減之,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717,780元(000000×80%=717780)。上訴人辯以,被害人王立應負擔一半肇事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給付160萬元(每人各受領40萬元),被上訴人亦同意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之,則該保險給付應自上開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17,780元(717,780-400,000=317,78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賠償王黃梅、王金榮、王金進、王金源每人各317,7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99年9月9日,原審誤為100年1月20日,惟被上訴人未上訴,仍應以100年1月20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及利息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上訴人本件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