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仍不知謹慎,其係高雄縣鳳山市泰鑫交通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限速六十公里之屏東市○○路自屏東市往九如鄉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往大樹方向之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其駕駛能力及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光線良好、該路段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一百三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 洪逸儒 騎乘車號000—五九五號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往大樹方向路口前,亦疏未注意左轉車輛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於未至交岔路口前提前左轉,乙○○見狀即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惟因車速過快其曳引車前方車頭因而撞及洪逸儒騎乘機車之車尾,洪逸儒人車倒地,洪逸儒並因而捲入大貨車底盤,曳引車遂由未到「往大樹分叉路前」之北向車道,向左前方通過往大樹分叉口,停於向對方車道之路旁始行煞停,洪逸儒身體左側由胸部向下到骨盆腔遭輾壓,帶動股骨大轉子使身體下側伸到外面,再為大貨車左後輪輾到腹部,因而受有頭部擦傷、右手指骨折、左側胸腹部(肋骨、左上臂、骨盆)骨折變形,鼠蹊部至大腿挫裂,腹內臟器外漏之傷害,當場死亡,並橫陳於曳引車左後輪後方。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托人報案,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逸儒之妻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撞及被害人洪逸儒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車速僅約六十公里,是洪逸儒於路口前就貿然左轉,伊無法閃避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曳引車撞擊被害人洪逸儒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之妻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洪逸儒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擦傷、右手食指骨折、左側胸腹部(肋骨、左上臂、骨盆)骨折變形,鼠蹊部至大腿挫裂,腹內臟器外漏之傷害,因胸腹部臟器破裂併內出血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我撞到之後就沒有看到被害人及他的機車,被害人當時滾到我車輪下面,我下車時,看到的情形就像照片中的一樣」,經本院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指稱車禍發生於屏東市○○路未到「往大樹分叉路」前,再依該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驗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之煞車痕,由未到「往大樹分叉路前」之北向車道,向左前方延伸通過往大樹分叉口,長約一二0點九公尺及七十九點二公尺,停於向對方車道之路旁,被害人機車倒於營業貨車之後方草叢邊,被害人洪逸儒橫躺於大貨車左後輪之後方,而上情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究係遭正面撞擊後被捲入車下,或經擦撞後,經搬動至大貨車後方再倒車輾壓,經法醫研究所認定「::由此判斷死者及其所騎機車諒已被套曳幾十公尺後,機車先行脫離曳引,倒於路旁,死者則::倒在左後輪後」、「據觀察相驗卷第二十三頁照片判明死者躺於肇事車之左後車胎後,其血跡只污染於該車輪之後四分之一車胎,該車胎之上方以及前方均未污染血液(因車輛後退時必在輪胎之其他部分輾屍所引起之污染之故)。由此判斷該血跡為接觸人體所造成,未見絲毫移動跡象,所以認為車未後退再輾壓人體」,再該所法醫師 蕭開平 亦到庭證稱「我們認為沒有往後輾壓過的證據,因為噴濺的血跡都是順向噴射出來的噴濺痕,大血滴都是向前噴的跡象,且沒有看到向後噴的跡象::」、「因為由驗斷書上身體是左側部分都輾壓,研判是由胸部向下到骨盆位置帶動股骨大轉子使下側伸到外面,剛好被車輪輾到腹部,剛好血液噴出來,噴到大腿上,因為大腿剛好翹起來,碰到輪胎,所以輪胎上會有血跡,且由輪胎上的血跡來判斷是中低速度血跡,由地上的噴濺痕的血跡研判是向前的,且我們沒有找到有逆向的噴濺痕」、「(沿路上::人在車底下,會沒有血跡?)應該會有,但不會很多,可能底盤勾住某一部分,就可能把身體帶動走,輕微的擦傷及鈍傷造成的小出血,因為胸部是空腔,縱有出血,也會被胸腔吸收,也可能會被衣服及地上所吸收,外觀不會很明顯::」、「(機車為何會跑那麼遠?)可能是被大貨車勾住拖著,拖到某個程度就閃出去了,我們主要是看第一個撞擊點的碎片,警察在撞擊點有拍到照片」等語甚詳,從而被告前開自白與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之證詞均相吻合,本件被害人係騎乘機車遭撞擊後倒地遭捲入大貨車底下,拖曳到大貨車即將煞停時,身體左側遭輾壓後,下側橫出而遭輾過腹部,當場死亡,洵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所辯其駕車經肇事現場時,前方有原木車,速度不快,故其當時車速為六十公里,其駕駛之曳引車車齡已有十二年以上,不可能開到一百三十公里,本案現場遺留煞車痕係因所駕駛之曳引車採氣壓式剎車系統,緊急剎車時易有失靈情形云云。惟查現場遺留之煞車痕長約一二0點九公尺及七十九點二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頒佈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被告當時行車時速應在一百三十公里以上,是其供稱當時車速約六十公里左右云云,顯非實在。又被告雖辯稱其前方有原木車,但微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原木車存在,且由剎車痕係由北向車道向左延伸之情形,前方縱有原木車亦無法阻擋被告高速行駛。再證人 林光啟 到庭證稱日產大貨車在油管破損情形下煞車才會失靈,重型貨車緊急煞車時只會滑幾步,不會煞車失靈,且重型貨車開至一百一十公里以上速度還是會有可能,聯結車與一般汽車煞車距離都差不多等語。被告所辯上情,洵無可採。本件被告以時速一百三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肇事,亦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號誌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速限為五十公里,惟該表第十四欄號誌、第十六欄標誌部分分別記載為「4」、「3」,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填表須知所示,前開欄項「4」、「3」即屬無號誌、無標誌,又肇事路段為機場外環道,應屬郊外道路,從而該處既屬無標誌,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速限應為六十公里,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該處速限五十公里,尚不足採。而被告當時車速超過時速一百三十公里已如前述,被告確有違反上述安全規則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並證人 韓志明 即現場處理員警證述,當時天候為雨天、視線已經清楚、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視距良好、往來人車不多之情況,再參以被告係職業司機,駕駛技術應優於常人,且其經常行駛該路段,對該路段之狀況應不陌生,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可見被告當時於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一百三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以致車輛失控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00二三七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超速行車有過失責任,有該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洪逸儒駕駛機車,未至分岔路口,並未依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顯然亦有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認定尚有未洽,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因此抵免或解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乙○○係泰鑫交通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韓志明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路段並無標誌,且車禍當時為雨天,原審認定有標誌,並依標誌規定時速為五十公里,及當時為晴天,核與事實不符,即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其時速為六十公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卻仍不知謹慎,猶以高速駕車致人死亡,其過失情節至鉅,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