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齡已逾十年,性能不佳,不可能開到時速一百三十公里,蓋該車時速若超過一百公里,蜂鳴器即會持續鳴放,使駕駛者無法再以高速行駛,況肇事路段路況不佳,大貨車尤不可能高速行駛,證人 林光啟 證稱本件肇事車時速可達一百十公里以上,顯非實在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底盤高,機車倒地後,車身高度低矮(見相驗卷第十三、十四、二
一、二三頁),上訴意旨指稱可能係被害人 洪逸儒 騎乘之機車捲入肇事大貨車底下,卡住剎車機件,造成煞車系統失靈,導致煞車距離拖長云云,衡情顯不可能。原審對此不為無益之調查審認,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