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9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六五號
原告義商.泰克尼特國際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六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液壓預荷重輥軋台」,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其中所送宣誓書係傳真本。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標專甲一五○六六字第一三七三四○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送代理人委任書、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原本各一份、圖式及申請專利說明書各一式二份,並將在國外申請專利之日期及案號載入說明書,圖式編號並以國文書寫。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補送委任書、宣誓書及讓渡書正本各一份,及出具宣誓書及讓渡書之傳真本與正本係屬同一文件之切結書。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標專甲一五○六六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知原告,略以本案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送達被告,本案申請日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之日。」為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查本案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於申請專利時,曾由原告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原文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傳真本)和申請權證明書,向被告提出專利申請,已充分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文件齊備之規定,因該條並未明訂須以提出文件「正本」為要,故原告提出上揭文件實不得謂為文件不齊備。況依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公告修正之「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其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亦即為便利外國申請人取得申請日,而得以傳真本提出日作為專利案申請日。故嗣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補正委任書、「宣誓書及讓渡書」正本各乙件時,即已符合前揭要點第六點之規定,而得依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故本案之申請日應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二、本案宣誓書傳真本確與正本係屬同一文件:所謂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為須實質上及形式上均同一,茲比較本案宣誓書傳真本及正本有關打字部分之發明名稱、國別、日期,及發明人姓名、地址等之字跡及內容,加以比對,可明瞭兩者確屬實質上同一文件;而所謂形式上同一,不應拘泥於二者排列位置、字體大小必須完全同一,否則如B4縮印成A4,難道即謂原稿B4與縮印後之A4形式上不同一,進而否認二者之同一性,若果如此認定,實為食古不化,不言而喻,實則關於形式上是否同一之認定,應僅依二者外觀上呈現之次序、文字數量相同為已足,而不應細究其排列位置、字體大小是否完全吻合,故對「形式同一」之認定尤不應過於嚴謹。本案原提呈之宣誓書傳真本與正本已具備實質上及形式上同一之要件。況查被告嗣後以標專(甲)一五○六六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知本案之申請日以宣誓書等正本送局之日,即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準,惟在該函說明欄第二項中已劃掉「正本與傳真本不一致」事項,亦即認為正本與傳真本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僅認為傳真本之字跡不清晰而已,而可證明即連被告亦不致率為二者非屬同一文件之認定。三、退而言之,本案宣誓書果如被告認定係不清晰,則被告亦應依法通知限期補正,惟被告始終未為此通知,即逕以原告自行補正日為申請日,實有悖人民之信賴,並有剝奪原告權益之嫌。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之程式或不明晰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收文後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關於本案申請文件中之宣誓書傳真本,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提出申請時,因傳真機故障致若干字跡不清晰,被告於收文後並未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其後原告宣誓書正本郵寄送達後,始發現前呈之宣誓書傳真本因傳真機故障而與正本略有排列上之壓縮情形產生,迺於提出正本之同時,加以說明,並由本案代理人具結證明本案宣誓書及讓渡書之傳真本與正本確屬同一文件,若有虛偽情事,或第三人出面爭執,願負法律上之責任。被告對於本案宣誓書及讓渡書之傳真本與正本應為一致亦已認定,惟對於前呈宣誓書傳真本因傳真機故障所導致若干字跡不明晰,卻始終未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收文後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被告不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卻於原告提出正本自行發現並說明在卷且具結證明傳真本與正本確實為同一文件後,反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如此審理實有悖人民信賴,並有剝奪原告自我治癒瑕疵以求回溯傳真本提出日為申請日之「期待權」之嫌。四、本案代理人縱有疏失,惟就法而言,代理人瑕疵已自行治癒,被告既承認本案宣誓書傳真本與正本並無不一致,則應仍依法認定本案之申請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雖代理人於收到傳真本時,有先審視傳真本是否清晰足以辨識之責,然因係一方傳真機之失露一時無法獲致檢修,且顧及申請日之時效問題,既係由同一正本所傳真,在嗣後得由正本相比較而可確知兩者為同一文件,況且傳真本之正當性已由本案代理人切結證明,已盡職責。再者被告於收受傳真本後,如認為字跡不清晰,理當依法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清晰之傳真本,然被告初始並未有任何之表示,俟原告加以說明並具結證明宣誓書傳真本與正本為同一文件後,始驟謂前呈送之傳真本字跡不清,顯然一開始亦未盡程序審查之審理之責。五、原告所提出之傳真本,所被壓縮致未完全呈現之文字多屬宣誓書內格式化之制式文字,惟傳真本中具有重要實質意義的文字(如專利名稱、申請人公司名稱、國籍、三位發明人之簽名等),均仍可加以辨識,且與正本互較,並無困難可判斷二者之同一性,被告卻率以傳真文多數文字部分無法辨識(其實具有重要實質意義之文字均仍可辨識),即拒絕進一步判斷其與正本是否屬同一文件,實不無侵害原告權益之嫌。至於被告所稱不應將確認傳真本清晰之責任轉嫁由其承擔云云,亦非的論,蓋查被告本即有審查傳真本與正本是否同一之義務,而在傳真本文字並非完全不存在的情況下,一般人民普遍認為傳真本即可與正本相較而判斷其同一性時,審查機關卻認為傳真本仍無法清晰辨識時,其即有義務告知原告此非常態之認定,俾使原告另提所謂清晰傳真本以供比對,如此行政指導為當代行政行為重要之一環,非所謂將確認傳真本清晰之責轉嫁被告之武斷說法所可同日而語。由於申請日之認定攸關原告申請案之新穎性及優先權主張等之時效,對原告權益之影響至鉅,被告如嚴格即遽將尚可辨識之傳真本認定為無法清晰辨識,則一方面對「行政效能」之提昇非但毫無裨益(原本審查者稍加核對即可辨識並據以判斷傳真本與正本是否同一,其未如此,以致引發後續更多行政成本及資源的浪費);再者,另方面也損及人民關於申請日認定之合法權益。反之,如被告對於是否可得辨識及文件是否同一之判認標準予以放寬,則於文件並非虛偽擬制下亦不致損及第三人權益,同時不但可提昇行政效能,更可兼顧原告權益,而據以作成適法合理的行政決定。故被告前以宣誓書正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申請日之認定實有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敍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分別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提出專利申請時所檢附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為傳真本,並非正本,其申請專利所需文件並不齊備,被告遂依「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專利申請案應備齊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及規費,始行取得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或新式樣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譯本;逾期而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其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外國人得以原文說明書先行提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七)標專(甲)一五○六六字第一三七三四○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正所缺之文件,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原告補正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被告經核對後,因該傳真本上多數文字及發明人簽署部分無法辨識,雖已由代理人切結其正本與傳真本屬同一文件,惟該傳真本多數文字確係無法辨識,原告並自承係因其傳真過程機械故障導致傳真本字體略經壓縮,從而該傳真本既非清晰可辨,自無得予確認其與正本為同一文件之可能,而應以正本文件送被告處所之日為本案申請日,揆諸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七)標專(甲)一五○六六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通知原告本案申請日以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送被告處所之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準之處分,並無違法。二、至原告辯稱,依「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之規定意旨,外國申請人得先行提出傳真本,再補以正本,即可以傳真本提出日為專利案申請日,且關於文件之形式上是否同一之認定,應僅依二者外觀上呈現之次序、文字數量相同為已足,而不應細究其排列位置、字體大小是否完全吻合,尤其在今日「公文A4化」下,對「形式同一」之認定尤不應過於嚴謹。原告並指稱被告(八七)標專(甲)一五○六六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中已劃掉「正本與傳真本不一致」事項,亦即認為正本與傳真本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僅認為傳真本之字跡不清晰云云。原告復主張縱本案宣誓書傳真本不清晰,然被告未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收文後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卻於原告提出正本並據實報備具結證明傳真本與正本為同一文件時,逕以原告自行補正日為本案申請日,實有悖人民之信賴,並對原告自我治癒瑕疵以求回溯傳真本提出日為申請日之「期待權」加以剝奪云云。惟查前揭「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之規定,固因考量郵件往返費時,為免延誤專利案之新穎性時效,而規定外國申請人得以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之傳真本先行提出申請,惟須以申請人於指定期限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始行取得原申請日,而正本與傳真本是否屬同一文件自係以二份文件均得以清晰辨識為必要,倘傳真本多數文字部分無法辨識者,自無從判斷其與正本是否屬同一文件,且文件之傳真本因傳真過程機械故障所致之多數文字部刀無法辨識,係於本案代理人收受文件時即已顯示,然代理人於收受不清晰之傳真本時,未通知申請人重行傳真即逕予送件,本應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風險,尚非如原告所稱得以代理人之切結證明取代傳真文件之清晰本,而辯指文件瑕疵已治癒,並將確認傳真本清晰之責任轉嫁於被告。是原告代理人將無法清晰辨識之宣誓書及讓渡書傳真本送被告,乃係其對於應備文件未為注意尚應清晰可辨之故,尚非被告故意損害其權益所致,故本案所缺之法定程式文件仍應為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之正本,並無再為補正傳真本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七)標專(甲)一五○六六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通知原告本案申請日應以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送被告之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準之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敍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以本案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補送被告,本案之申請日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準。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專利申請書附送之書件已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應以該日為申請日,而該日所送宣誓書及讓渡書傳真本與正本產生產異係因傳真機器故障,致傳真過程字體經壓縮而不清晰,惟細為比對,二者確屬同一文件。又被告於收受宣誓書及讓渡書傳真本後,並未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原告補正,嗣原告補具正本,卻改以補正日為申請日,實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公告修正之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六,專利申請案應備齊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及規費,始行取得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或新式樣圖說)、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譯本;逾期而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其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得以傳真本先行提出,並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與傳真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提出專利申請時所檢附之宣誓書及讓渡書為傳真本,其申請專利所需文件並不齊備。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標專甲一五六六字第一三七三四○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正所缺文件,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補正宣誓書及讓渡書正本等,並由代理人切結其正本與傳真本係屬同一文件,然查該傳真本上多數文字無法辦視,原告亦自承係因傳真過程機械故障字體略經壓縮所致,是該傳真本既無法清晰可辨,自無從確認與正本係屬同一文件,而應以正本文件送達被告之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申請日。又前開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原係為便利外國申請人取得申請日而設,惟前提須正本與傳真本實質上及形式上均同一,倘傳真本因機械故障致無法辨識,自無法溯及以傳真本提出日作為專利案申請日。原告之代理人於收受傳真本時,理應審視傳真本是否清晰足以辦視,本案宣誓書及讓渡書傳真本確因多數文字經壓縮而無法辨視,原告之代理人未先行審閱即行提出,難謂無疏失。是本案所欠缺之法定程式文件,應為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之正本,殊無再為補正傳真本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七)標專(甲)一五○六六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通知原告本案申請日應以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送達被告之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準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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