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九六計算之違約金,惟每
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8計算,逾期
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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