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吳達茂
被 告 明昌商業有限公司(原名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佑
被 告 林其明
被 告 王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明昌商業有限公司(原名明昌國
際鞋材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林其明、王泉盛及訴外
人 李建智 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44條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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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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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0000000│明昌國際│林其明│中國信託│380,000│108年4│108年4│
││鞋材有限│王泉盛│銀行重陽│元│月13日│月15日│
││公司│李建智│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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