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複代理人   謝曜新
被   告  安郁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3日13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段○○○○○號前,行駛時因右轉不慎,未保持安全
間隔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富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7,487元(含工資1,943元、烤漆9,782元、零件5,762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
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蔡富廣於警
詢陳述:「我將ANJ-8717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建興路155-4
號前,我下車後走到車尾就看到RBE-7376號自小客車也要
靠邊停車時,擦撞到我的左前保桿及葉子板的地方,我便
報警處理。」等語,且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線及路
況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59頁),是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保持兩車安
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
準備停車時自側邊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足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
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
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已
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7,487元(其中工資1,943
元、塗裝費用9,782元、零件費用5,762元),有估價單
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7頁)
,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
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08年2月23日),已有4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
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即材料費
用為5,762元,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91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
關於工資1,943元、烤漆9,782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2,639元【計算式:914+1,943+9,
782=12,639】。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
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
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7,487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2,639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2,639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39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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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62×0.369=2,1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62-2,126=3,636
第2年折舊值3,636×0.369=1,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36-1,342=2,294
第3年折舊值2,294×0.369=8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94-846=1,448
第4年折舊值1,448×0.369=5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48-534=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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