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孝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應補充
更正為「…見『 何禮義 所有、 何政輝 使用』之車號…」、第
9行前段「…機車鑰匙1把…」應更正為「…鑰匙1串(3
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67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許孝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被告於106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
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
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所遭竊之車輛及
鑰匙,均已尋獲發還之,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
3把),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71號
被告許孝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6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
年3月31日凌晨2時45分許,步行行經新竹縣○○鄉○○路
000號前時,見何政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
處且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機車後
駕駛機車離去。嗣何政輝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為警於107
年3月31日晚上7時22分許,趁許孝誠在新竹縣○○鄉○○路
000巷0弄00號前欲發動機車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1台及
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
二、案經何政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孝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政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
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機車及機車鑰匙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7日
書記官宋品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