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333號
原   告  鄭家弘
原   告  張清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烈飛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3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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