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三號被告 馮欣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吸食器一個、燈泡一個,為毒品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及吸食器一個,係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燈泡一個,縱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惟依通常觀念,尚難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非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