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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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鄭程鴻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程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23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街(原處分書誤載為文化路)口處,因未依燈光號誌規定行車,經警以其「闖紅燈(大安路左轉)」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即99年12月23日)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綠黃紅三種號誌燈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ㄧ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而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再者,該路口為T字型且未設置專用左轉號誌,不論待轉機車或左轉車輛易有用路上之事故與違規風險,為明顯之設計瑕疵。常理而論,欲左轉車輛為確保用路安全,必須等候對向無車輛或車輛停止時始進行左轉,而對向車輛要停止時,通常為綠燈號誌末段轉換甚至有可能初轉為紅燈號誌,故以當時聲明人等候對向來車停止時左轉,實難謂有「闖紅燈」之事實。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員警於路口等候綠燈通行時,卻因聲明人左轉而認定有違規情形,顯見員警非處於固定常態之執法,何況通常取締闖紅燈,員警應與車輛處於同ㄧ車向之前、後方,才能以有利之方位認定,因此,如非固定式常態取締,且未能處於有利方位執法,恐有判斷之誤差,倘依函文所稱親睹但無法提出蒐證器材之證據,而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能客觀認定聲明人確實有闖紅燈左轉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秉諺 到庭證稱:舉發當天其行經大安路與文化街口,在文化街上等紅燈,等綠燈要左轉時,看到ㄧ台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燈左轉,其隨即迴轉以手勢將受處分人車輛攔停並依法告發取締;大安路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文化街要過2秒才會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也就是大安路與文化街會同時出現2秒的紅燈時間,其確定文化街已經綠燈了,才看到受處分人過文化路停止線左轉,並非如受處分人所述有先在路口等候左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證人 陳秉諺庭 呈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另以該路口之停止線與路口並沒有完全平行,停
止線到路口間還有天橋的距離,天橋後面才是停止線,因此從員警停等紅燈位置之角度會有落差而無法判斷其經過停止線時之號誌為何等詞為辯。惟查,依證人陳秉諺庭呈之現場路口照片及現場圖以觀,大安路為雙向各二車道(不含慢車道),文化街則為雙向各一車道,故該路口並非距離甚遠,而大安路路口之停止線確實大致與路口平行,是從證人陳秉諺在文化街口停等紅燈之位置,自可對於車輛係在該路口黃網線上停等或直接由大安路左轉親自見聞,尚無如受處分人所述因角度落差而無法判斷之情;況依證人陳秉諺所述,該大安路、文化街路口既有2秒鐘時間同時出現紅燈以為路口淨空之用,則亦無文化街已轉換為綠燈,而大安路尚非紅燈之情。且該路口雖有天橋,惟天橋下繪製有黃網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黃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之用,是受處分人在停止線前方有黃網線之情形下,如欲左轉自應注意對向車道交通流量及管制號誌之變換,先以停止在停止線前之方式,等待適當時機再予以左轉,而非在黃網線上等待左轉時機,故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再者,受處分人雖以路口為T字型且未設置專用左轉號誌,
不論待轉機車或左轉車輛易有用路上之事故與違規風險,為明顯之設計瑕疵等語為辯。惟上開違規地點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是否妥當,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受處分人如認違規地點之進行方向標誌位置與方向設置不當,自可建議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尚難以其自身認為劃設不當而據以主張本件應予免罰,故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㈣另本件舉發雖無其他證據可顯示違規情況,僅有員警到庭說
明舉發過程,惟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且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立法意旨,乃係因考量其發生往往在瞬間或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且該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認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查得知,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故本件雖無舉發照片而僅以舉發員警證詞為斷,惟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
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