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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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 羅禮政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年五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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