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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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哲諒
楊建云 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再審原告 賴楊 應再審被告 張宏川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同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係指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者而言,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查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再以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抗辯: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法院雖以裁定駁回上訴,但並非純就程序性要件為審查而已,實係已就實體上有無合法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判,再審原告再持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程序上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倘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57-6、557-7、557-
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9、3/4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委託再審原告黃哲諒、楊建云出面借用 賴春成 名義登記,嗣賴春成死亡,系爭土地經其配偶 賴楊應 辦理繼承登記,伊已終止與黃哲諒、楊建云間之委任契約,黃哲諒、楊建云怠於向賴楊應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伊以黃哲諒、楊建云及賴楊應為共同被告,依契約關係及代位權,起訴請求賴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哲諒、楊建云分別共有,再由黃哲諒、楊建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有確定判決足稽。黃哲諒對於確定判決聲明全部不服(本院卷第56-57頁),核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黃哲諒、楊建云及賴楊應全體,係屬必須合一確定,黃哲諒、楊建云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賴楊應,爰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賴楊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份准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有無再審理由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前訴訟程序未於言詞辯論筆錄記明再審原告之辯論意旨,確
定判決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違背,應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確定判決有下列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籌資買受,則審究土地所有權之
歸屬,自應查究購買資金是否係由再審被告出資,乃確定判決竟謂:「本件上訴人係依協議書及聲明書而為請求,與上訴人能否證明出資,尚無關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原審僅憑再審被告遲至100年7月4日後始提出之「隱名合
夥契約書」,即認定再審被告確有出資,經再審原告黃哲諒之訴訟代理人以該合夥契約書未載明簽約日期、未載明投資標的等瑕疵,恐為臨訟製作等語為爭執,惟未見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中審究、交代,僅以寥寥數語帶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其違背同法第447條訴訟失權效,屬同法第46
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⒊確定判決似就協議書及聲明書互為勾稽印證,惟再審被告不
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出資,聲明書復為再審原告否認,自應就兩文書個別以觀,確定判決有倒果為因之繆誤,而有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縱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亦非全部屬於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充其量僅為「股東」而已,此與聲明書所稱全部屬再審被告所有矛盾,確定判決未查此情,驟引為判決理由,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⒋證人 劉金松劉恆男 在彰化地方法院之證述既未經黃哲諒参
與辯論,且證述內容復多矛盾,確定判決竟未說明該證人之證述為何無瑕疵而可採擇,驟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再審原告黃哲諒、楊建云已具狀表明真正出資人為黃哲諒及
吳開南 ,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上列名之人是否即協議書所指之「股東」?隱名股東有無出資?資金去向如何?原審應行使闡明權,命再審被告說明或舉證所募資金交付之情事,或向再審原告闡明協議書所稱股東為吳開南之證據,惟竟闕如即恣意認定,而對再審原告造成突襲性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2項等規定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綜上,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同法第280條第1項及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99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未於言詞辯論筆錄記明之事項,再審原告均早以書狀提出,筆錄亦均記載同意或予以引用,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可言。再審原告雖就出資事實、隱名合夥契約是否屬實、劉金松及劉恆男之證述等部分再為爭執,惟此部份涉及證據取捨問題,並非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所矛盾之情形,故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協議書所載之股東究何所指、隱名合夥契約之股東有無出資及其資金去向等節,均分別於前程序第一、二審程序中提出,自無所謂突襲之情形。且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故就訴訟當事人所提出之文件或證據應為如何之主張,與法院是否行闡明權並無關係。何況兩造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再要求審判長任意行使闡明權之理由及必要。是本件並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取捨證據是否允當、調查證據是否週詳、證據有無漏未斟酌、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判決理由是否矛盾、理由有無不詳備等情形,並不包括在內,不得據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参照)。經查:
㈠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1
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指未於言詞辯論筆錄記明其辯論意旨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民事再審狀第6至8頁),均據其於前訴訟程序以書狀或言詞提出(關於購地資金部分,見原第一審卷一第90、126頁及卷二第11至12頁、原第二審卷一第75、166頁及卷二第314頁;關於持有土地權狀之原因事實及舉證部分,見原第一審卷二第89、92頁、原第二審卷一第159頁及卷二第290、313頁;關於劉恆男之證言部分,見原第一審卷一第328及卷二第14至15頁、原第二審卷一第179至180頁及卷二第289、325、330頁),言詞辯論筆錄並記載再審原告陳述與書狀所載內容相同及引用之,亦記載兩造各陳述在原審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要領,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可言。
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黃哲諒、楊建云簽立之協議書、
聲明書,以證明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均為其於84年前後所籌資買受,當時因受限土地法農地農有之規範,不能登記在其名下,遂委由再審原告出面借用 賴楊應之 被繼承人賴春成(具自耕農身分)名義為登記,嗣賴春成死亡,系爭土地由賴楊應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確定判決就楊建云辯稱協議書並非伊所簽署,以黃哲諒對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楊建云空言否認協議書之真正為無可採,依協議書及聲明書之記載,認定再審被告有委由黃哲諒、楊建云出面將系爭土地借用賴楊應之被繼承人賴春成名義為登記;並斟酌賴春成生前曾出具授權書予再審被告所委託之土地代書劉金松,依該授權書之記載及劉金松、劉恆男在彰化地方法院之證述,及黃哲諒不爭執系爭土地舊的所有權狀均在再審被告持有中等情,認定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確屬其所買受及借名登記在賴春成名下為可採;另以黃哲諒對聲明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其就聲明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明書未附有停止條件之記載,認黃哲諒抗辯聲明書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說詞為無可採;復就黃哲諒辯稱:再審被告應證明有出資之事實云云,以再審被告對於當時確有隱名合夥集資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隱名合夥契約書為證,認定再審被告係依協議書及聲明書而為請求,與再審被告能否證明出資,尚無關連,而認 黃諒哲 之抗辯為不可採。該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法院未盡闡明義務,即為突襲性裁判之情,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引用其提出之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所載該46筆土地係其為經營高爾夫球場而委任黃哲諒、楊建云出面借用賴春成名義購買等事實,是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隱名合夥契約書」(按:其上記載再審被告為出名合夥人)主張當時確有隱名合夥集資募款之事實,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法之所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准許再審被告提出此項新攻擊方法,自無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除此之外,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之事由,核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判決理由有無完備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然有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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