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周春米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被告丙○○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57-6、557-7、55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9分之1、4分之3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於民國84年間委託被告乙○○及被告丙○○出面借用訴外人 賴春 成即被告丁○○配偶之名義為登記,乙○○、丙○○與 賴春成 3人並於86年9月4日就上開事項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賴春成 於91年6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經丁○○於92年4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乙○○、丙○○係受原告委任,始與賴春成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春成所有,嗣原告已終止與乙○○、丙○○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乙○○、丙○○卻怠於行使權利,迄未向丁○○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乙○○及丙○○請求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及丙○○分別共有,再由乙○○、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另原告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案件審理中代位乙○○、丙○○向賴春成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再縱認定原告與乙○○、丙○○間之委任關係屬脫法行為而應歸於無效,原告基於該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給付,即屬自始欠缺給付目的,原告對乙○○、丙○○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此,爰依委任契約、系爭協議書、代位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57-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應登記為18分之1)。(二)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5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應登記為8分之3)。(三)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57-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應登記為
2分之1)。(四)被告乙○○、丙○○應將前三項因移轉登記所取得之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乙○○部分:本件原告曾於90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該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確定在案,本訴與前開訴訟之標的及聲明均相同,伊雖未於前案列名被告,惟觀前案之聲明請求意旨確有代位請求之意,未予列名應係程序上之疏漏,不影響當事人之認定,兩件訴訟之當事人仍為同一,且系爭3筆土地仍包含於上開前案所請求移轉之46筆土地中,故訴之聲明仍相同或可代用,是先後二訴應屬同一事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原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又縱原告提起本訴屬合法,然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入,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伊才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賴春成名下,系爭協議書僅係確認賴春成與伊、丙○○間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與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出資購入無關,且原告與伊之間實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對伊自無任何債權存在,況伊與丙○○至今均未向賴春成之繼承人丁○○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請求行使代位權應無理由。再者,縱原告可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得依不當得利及代位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然由於原告係為規避土地法舊法第30條規定,而將購入之農地借名登記於賴春成名下,顯係脫法行為,屬不法原因之給付,故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丙○○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於83、8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支出價金證明及其他私契,原告以何種方式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亦屬不明,是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無從僅憑系爭協議書及聲明書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協議書並非伊所簽署,原告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再者,伊實從未由原告授權為何仲介行為,亦未曾收取任何居間費用,是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何來代位訴訟之權能,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丁○○部分:原告曾於90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該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伊為前案被告賴春成之繼承人,先後二訴應屬同一事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再系爭土地係由乙○○、丙○○與賴春成接洽辦理借名登記,自始原告並未出面接洽,亦未曾聲明其係出資人,賴春成與原告間又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查明屬實。
(一)系爭土地在84年間係登記於丁○○之配偶賴春成名下,嗣因賴春成於91年6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已由丁○○於92年4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原告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賴春成應依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一)本件是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原告與乙○○、丙○○間是否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乙○○、丙○○與賴春成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如認原告與乙○○、丙○○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乙○○、丙○○有無怠於行使權利?
(四)乙○○、丙○○與賴春成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
(五)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六)原告得否基於聲明書、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賴春成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丙○○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前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核與本件係主張委任契約、協議書、代位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有異,其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云云,委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於84年間委託乙○○、丙○○借用賴春成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與乙○○、丙○○間成立委任關係,乙○○、丙○○並不否認賴春成僅為系爭土地之借用登記名義人,惟否認原告與乙○○、丙○○間成立委任關係等情。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乙○○、丙○○間成立處理代為借用賴春成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依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其與乙○○、丙○○間存有委託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乙○○、丙○○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無非係以賴春成亦承認伊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而僅為登記名義人及賴春成係受乙○○、丙○○之委託而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事實為據。惟查:被告固均未否認賴春成係受乙○○、丙○○委託而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情,惟縱乙○○、丙○○委託 賴春成為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衡酌原因或有多端,或係為自己委託賴春成,或係受他人委託等,惟非絕對即是受原告之委託,是亦無從據此即遽認定原告與乙○○、丙○○間成立委任關係,參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乙○○、丙○○間之委託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明資料等。此外,原告就其與乙○○、丙○○間存有委託關係一節,並無其他舉證,是原告既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乙○○、丙○○確有委託關係之合意,自尚難僅依賴春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遽論其與乙○○、丙○○間已有委託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原告就其與乙○○、丙○○間之委任關係既無法證明存在,自無從代位乙○○及丙○○請求賴春成之繼承人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
(四)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及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參照民法第758條立法理由,其謂物權有極強之效力,得對抗一般人,故關於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法律行為,若不令其履行方式,即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充其弊,必至使交易有不能安全之虞,故而採登記要件主義,即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公簿推知該不動產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經查:系爭土地於84年間係登記於丁○○之配偶賴春成名下,嗣因賴春成於91年6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已由丁○○於92年4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縱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賴春成名下,然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其與賴春成間並無契約關係(參本院卷二第87頁),是原告自無從終止賴春成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雖主張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事件中曾代位乙○○、丙○○向賴春成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就其與乙○○、丙○○間之委任關係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亦無何法律上權利代位乙○○、丙○○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乙○○、丙○○均主張渠等至今未曾向賴春成或丁○○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足徵系爭土地登記予賴春成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仍有效存在,未經終止,從而,乙○○、丙○○與賴春成、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尚存在,且原告既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依民法第758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現既係登記為丁○○所有,丁○○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乙○○、丙○○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代位乙○○及丙○○請求賴春成之繼承人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且丁○○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基於賴春成與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系爭協議書、代位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5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應登記為18分之1)。(二)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5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應登記為8分之3)。(三)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57-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應登記為2分之1)。(四)被告乙○○、丙○○應將前三項因移轉登記所取得之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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