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現依年息百分之九.一八請求),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物,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三八○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結果,所得金額於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後,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未獲清償,被告丙○○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三八○四號分配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三八○四號分配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基本放其利率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