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失和,乙○○心有未甘,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市○○路○○○號哥倫比亞飯店甲○○所承租之五0五號房,用力拍打房門,要求甲○○開門說清楚,因妨害左右鄰房之安寧,經甲○○以電話報警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隨即派員至上開地點處理,並將二人一併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詎乙○○竟於員警未加留意之際,隨手將飯店房內之水果刀一把預藏於身上,嗣於同日三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趁甲○○不注意,持前開水果刀往甲○○背部刺入,致甲○○受有右肩胛骨下方穿刺傷之傷害,為現場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刺傷告訴人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因告訴人靠近伊,伊害怕才不小心劃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佐,而觀之卷附相片二幀,告訴人右肩胛骨下方之傷口,係以尖銳物品直接刺入所致,與失手劃傷皮膚表面之情形迥異;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重度肢障,有其所提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可證,其因恐告訴人對其不利,竟持刀於派出所內傷人,目無法紀,嚴重有損國家形象,且事後拒不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幸而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於哥倫比亞飯店內取得,非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供陳無誤,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